(2013)围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天运公司与被告于守军、杨凤伶、王海英、阮嘉兴、阮嘉琪、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于守军,杨凤伶,王海英,阮嘉兴,阮嘉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827号原告承德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文信,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承德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守军,男。被告杨凤伶,女。被告王海英,女。被告阮嘉兴,男。法定代理人王海英。被告阮嘉琪,女。法定代理人王海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负责人顾德银,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男,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职工。原告天运公司与被告于守军、杨凤伶、王海英、阮嘉兴、阮嘉琪、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红,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守军、杨凤伶、王海英、阮嘉兴、阮嘉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9日,阮志才驾驶冀BU67**(冀BQ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县牌楼乡红砬子村6组路段时,与王福东驾驶的原告天运公司所有的冀HB21**(冀HB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两车起火,造成原告天运公司所有的冀HB21**(冀HB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阮志才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福东负事故次要责任。阮志才驾驶冀BU67**(冀BQ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4241.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天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围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围价鉴字(2013)第34、3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各1份;3、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书》1份;4、鉴定费票据3张,金额9000.00元。被告于守军、杨凤伶、王海英、阮嘉兴、阮嘉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阮志才驾驶证和该车辆行驶证都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主要责任赔偿70%,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按保险法第七条规定,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主车损失数额过高,挂车损失应扣除更换配件残值。我公司认为存在两份鉴定情况下,应以法院委托物价做出的鉴定为准,评估报告应附有主车损失照片和挂车的拆解部件照片;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阮志才驾驶冀BU67**(冀BQ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县牌楼乡红砬子村6组路段时,与王福东驾驶的原告天运公司所有的冀HB21**(冀HB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两车起火,造成原告天运公司所有的冀HB21**(冀HB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阮志才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车道,未保持安全时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福东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超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阮志才驾驶冀BU67**(冀BQ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5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天运公司各项损失为:1、冀HB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鉴定已无修复价值,应予报废,车辆重置费为108200.00元。冀HB8**号挂车修理费用为35080.00元,合计人民币143280.00元;2、停运损失为18630.00元(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停运损失每天为621.00元*重新购置车辆的时间以30日为宜);3、鉴定费9000.00元。综上,原告天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09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阮志才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车道,未保持安全时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因阮志才在此事故中死亡,依法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即被告于守军、杨凤伶、王海英、阮嘉兴、阮嘉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福东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超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即30%责任。王福东系原告天运公司工作人员,王福东是在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原告天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阮志才驾驶冀BU67**(冀BQ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由原告天运公司及被告于守军、杨凤伶、王海英、阮嘉兴、阮嘉琪分担。被告于守军、杨凤伶、王海英、阮嘉兴、阮嘉琪应负担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于守军、杨凤伶、王海英、阮嘉兴、阮嘉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天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天运公司车辆损失139280.00元的70%即人民币97496.00元。三、被告于守军、杨凤伶、王海英、阮嘉兴、阮嘉琪赔偿原告天运公司停运损失、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7630.00元的70%即人民币19341.00元。四、原告天运公司的其他损失自行承担。上述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9020010400029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案件受理费3720.00元,由原告天运公司负担1116.00元,由被告于守军、杨凤伶、王海英、阮嘉兴、阮嘉琪负担26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XXX审判员 李 生审判员 王久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