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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林支行与孙卫星、钮新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林支行,孙卫星,钮新琴,章阿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林支行。代表人:顾丽娟。委托代理人:倪伟良。委托代理人:陆雪芬。被告:孙卫星。委托代理人:陈克强。被告:钮新琴。被告:章阿庆。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林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双林支行)为与被告孙卫星、钮新琴、章阿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伟良、陆雪芬,被告孙卫星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新琴、章阿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浔银行双林支行起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孙卫星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协商后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即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在该期限内被告孙卫星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由被告钮新琴、章阿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卫星发放借款4万元,借款按月利率9.4‰计息,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被告孙卫星仅归还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剩余本金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钮新琴、章阿庆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卫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支付利息人民263.20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钮新琴、章阿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请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卫星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剩余借款35000元未归还无异议,表示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被告钮新琴、章阿庆未作答辩。原告南浔银行双林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贷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卫星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卫星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钮新琴、章阿庆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作了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孙卫星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孙卫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原材料清单》1份,用以证明借款4万元的用途。被告钮新琴、章阿庆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孙卫星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孙卫星提供的《原材料清单》,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要件,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原告南浔银行双林支行与被告孙卫星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孙卫星可在该期限内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8%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的20日;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钮新琴、章阿庆为被告孙卫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17日,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孙卫星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9.4‰,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之后,被告孙卫星于2013年9月15日返还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卫星未返还剩余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钮新琴、章阿庆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卫星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孙卫星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其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卫星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钮新琴、章阿庆作为被告孙卫星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孙卫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钮新琴、章阿庆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卫星追偿。被告钮新琴、章阿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263.20元);二、被告钮新琴、章阿庆对被告孙卫星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钮新琴、章阿庆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卫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1元,由被告孙卫星、钮新琴、章阿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