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4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伟诉赵玉珍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赵玉珍,吴伟,刘庆芳,刘继清,吴丹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156号原告王伟,男,1963年5月5日出生。被告赵玉珍(吴伟之母),女,1931年2月3日出生。被告吴伟,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被告刘庆芳(吴伟之妻),女,1965年2月7日出生。赵玉珍、刘庆芳委托代理人吴伟,同被告吴伟。被告刘继清,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被告吴丹丹,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继清(之母),同被告刘继清。原告王伟诉被告赵玉珍、吴伟、刘庆芳、刘继清、吴丹丹物权保护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吴伟、刘继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西城区某处建筑面积24.2平方米房屋系原告继承所得。1984年原告曾因漏水,经协商免收三个月的房租。因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租赁合同未再签定。从2005年到2012年每年都起诉被告交纳所欠房屋使用费,均得到法院支持。2007年判决被告腾房,但被告至今还在使用该房,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付房屋使用费,按照北京市西城区平房住宅房屋租赁指导价每月使用面积每平方米35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的房屋使用费7350元。被告赵玉珍、吴伟、刘庆芳、刘继清、吴丹丹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五人在原告所有房屋中居住。认可原告所述租金情况,同意交纳2012年的房租。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西城区某处东房三间的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24.4平方米,使用面积17.5平方米,由被告赵玉珍、吴伟、刘庆芳、刘继清、吴丹丹居住使用,双方未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现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房屋使用费。另查,诉争房屋所属的北京市西城区平房住宅房屋租赁指导价为每月每平方米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所有证、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五人使用原告房屋,应交纳房屋使用费,被告亦同意交纳房租,房屋使用费的标准根据北京市住宅房屋租赁指导价格(平房)的相关规定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玉珍、吴伟、刘庆芳、刘继清、吴丹丹给付原告王伟二〇一二年一月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的房屋使用费七千三百五十元。如果被告赵玉珍、吴伟、刘庆芳、刘继清、吴丹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赵玉珍、吴伟、刘庆芳、刘继清、吴丹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丽人民陪审员 马 峥人民陪审员 胡贵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箫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