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永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永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寅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394号原告吴建明。委托代理人吕炳,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信刚,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銮鸿。委托代理人吕峰。被告永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瑞珍。委托代理人吴楠楠。委托代理人陈维,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寅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裕军。原告吴建明与被告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光百货)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永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骊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永骊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寅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夏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永骊公司及寅夏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寅夏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吕炳,被告久光百货的委托代理人吕峰,被告永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寅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曾多次作为商户参加被告久光百货组织的在该店七楼的特卖活动。久光百货收取了特卖活动的所有货款共计人民币(下同)64,810元。按照约定,被告久光百货在提取26%扣点的销售货款后应将余款47,959.40元支付给原告。但久光百货无故拖延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久光百货支付货款47,959.4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销售单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被告久光百货的七楼特卖场销售商品。被告久光百货辩称: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久光百货仅与永骊公司就七楼特卖活动签署过承包经营合同,而且已经将货款全部结清。久光百货从未与任何个人签订过合同,故久光百货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久光百货主体不适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久光百货提供证据如下:1、久光百货与永骊公司签订的特卖销售合同;2、收款委托书及付款凭证,证明久光百货已经将货款付给受永骊公司委托的上海潮楼餐饮有限公司;3、永骊公司出具的结算确认书,证明久光百货已将各款项与永骊公司结清。原告针对被告久光百货的辩称,向本院申请追加永骊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且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7,959.40元及利息。被告永骊公司辩称:永骊公司与久光百货、寅夏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与原告之间没有何合同关系。永骊公司接受久光百货的招商,委托寅夏公司举办特卖活动,与原告无关。永骊公司已经与寅夏公司结清了全部的货款,不应承担重复付款义务。原告最初起诉的只是久光百货,认为其挂靠的是久光百货而非永骊公司,故永骊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要求永骊公司支付货款缺乏证据,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被告永骊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永骊公司与寅夏公司签订的特卖销售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与原告主张的时间、地点相吻合;2、寅夏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其出具的特卖交易记录及结算确认书,证明销售款已经结清;3、结算通知书7份、寅夏公司给永骊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永骊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特卖活动的货款已经结清。被告寅夏公司未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久光百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销售单只能证明上面记载的服饰是在久光百货销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久光百货之间有合同关系,销售单右上角有“永骊(特卖)”字样,证实久光百货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被告永骊公司认为其是与寅夏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久光百货的相同。原告对被告久光百货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仅有合同专用章没有公章,可能是后补的,证据1只能证明久光百货与永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久光百货之间无合同关系;对证据2中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收款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货款。被告永骊公司对被告久光百货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且同意被告久光百货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永骊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久光百货对永骊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由于不清楚永骊公司与寅夏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故不清楚永骊公司提供的证据3,对该组证据无质证意见。鉴于,被告久光百货与永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永骊公司对被告久光百货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且同意被告久光百货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久光百货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久光百货认可被告永骊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也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久光百货与永骊公司签订久光百货特卖销售合同。约定,永骊公司同意按约定提供特卖商品并承担费用——商品类别为服装、品牌为永骊所管理品牌;特卖期限从2011年5月起共分8个时间段,其中包括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9日、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9日、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3日;费用包括各档期的代销佣金(18%)、销售保底金额、广告费、银行卡、质量保证金、花车等。双方对证照、质量、物价、卖场、货品管理等作了约定,并且在销售条款中约定久光百货按照约定的比例从永骊公司的营业额中提成代销佣金和经营管理费;在收银方式中约定永骊公司在特卖场内销售商品必须使用久光百货提供的销售凭证和发票,并接受久光百货的监督、协助及管理,同时将销售所得货款送至久光百货指定的收银台点收,永骊公司不得私自收受货款或擅自变更商品的售价,也不得拒开、漏开或短开销售凭证,否则久光百货有权终止合同,并向永骊公司索取相当于拒开、漏开或短开金额二十倍的款项作为违约金;永骊公司应在特卖开始三天前,将参加本次特卖促销人员的数量与排班表送交久光百货特卖课办公室,并要求参与特卖的全体促销人员亲往久光百货特卖课办理临时卡手续,不得由永骊公司业务人员代办等。永骊公司又与寅夏公司签订久光百货特卖销售合同,特卖期限从2011年7月起共分5个时间段,具体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9日、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9日、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吴建明在被告久光百货七楼特卖场销售货物,金额共计39,611元。吴建明持有的久光百货销售单右上角均印有“永骊—特卖”或“永骊(特卖)”字样。被告永骊公司确认被告久光百货已将上述特卖活动期间的销售款及保证金与其结清。本院认为:原告吴建明称其参与在久光百货七楼的特卖活动,主张应由被告久光百货与永骊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久光百货对此予以否认,称在原告诉请的时间段内仅与永骊公司签订过七楼的特卖销售合同,并且已将款项结清。被告永骊公司认可久光百货已与其结清特卖钱款,同时辩称久光百货七楼的特卖活动由寅夏公司负责,永骊公司已经与该公司结清货款,应由具体承办的寅夏公司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据以主张的唯一证据即是久光百货的销售单。经查,在销售单右上角注有“永骊—特卖”或“永骊(特卖)”字样,具体的开票日期与久光百货和永骊公司签订的特卖销售合同时间相吻合。从证据指向看,原告参加的即是永骊公司向久光百货承诺提供特卖商品并承担费用的特卖活动。因被告久光百货已经将特卖销售合同有关的费用与被告永骊公司结清,故原告的相关的费用应由永骊公司结算。永骊公司辩称特卖活动系由寅夏公司负责具体招商,其已经与该公司结清全部货款,原告诉请与其无关。就证据而言,无法证实原告与寅夏公司有关,而原告的销售行为与永骊公司相关则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永骊公司的上述辩称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实际金额为39,611元,扣除原告诉称的26%扣点后金额为29,312.14元。因此,永骊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为29,312.14元。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明货款人民币29,312.14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吴建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9元,由原告吴建明负担人民币466元,被告永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良审 判 员 姚 蓉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