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清镇市明锦煤矿与王定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镇市明锦煤矿,王定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清镇市明锦煤矿,地址清镇市新店镇岩湾村。执行事务合伙人黄金林。委托代理人龙盛,系清镇市明锦煤矿人力资源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定江。委托代理人辛太洪,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清镇市明锦煤矿(以下简称明锦煤矿)诉被告王定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锦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龙盛、被告王定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太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锦煤矿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到我单位工作,同年8月12日,被告因工受伤。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7月25��,清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劳动纠纷作出裁决,裁决认定被告月工资为3027.3元,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125249.76元。原告不服裁决,因被告在原告工作月薪为1500元,为此,诉请判令:1、判定被告的工资待遇为1500元/月,原告按此标准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判定被告的工资待遇为1500元/月,原告按此标准依法支付被告停薪工资7600元;3、判定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王定江辨称:1、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1500元无证据,事实上被告在原告签名捺印领取2012年7月10日至8月12日期间的工资3330元,日均100.91元,月工资为3027.3元。2、认可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28元、停工留薪期待��15741.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6.9元,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定江于2012年7月10日进入明锦煤矿从事运输倒斗工作。2012年8月2日,王定江与明锦煤矿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计件标准,但未明确约定具体内容。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12日,王定江工作33天,明锦煤矿共支付王定江劳动报酬3330元。2012年8月12日,王定江在工作中右手被斗车挤压受伤,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指、小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食指、环指、小指挫裂伤。王定江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明锦煤矿支付王定江费用2600元。2012年9月12日,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定江2012年8月12日受伤一事为工伤。2013年1月17日,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定江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护理依赖等级未达等级的鉴定结���,同时认定王定江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8月12至2013年1月17日。王定江不服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3月26日,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王定江伤残等级为七级。2013年4月18日,王定江向明锦煤矿提交《劳动关系解除申请书》,要求与明锦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终止聘用合同,要求明锦煤矿支付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2013年6月17日,王定江向清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裁决明锦煤矿支付王定江因工伤造成的损失13474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0×13个月=44200元、停工留薪待遇3400×5个月=1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4×12个月=35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4×12个月=359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17天=1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17天=1020元、交通费500元。2、仲裁费用由明锦煤矿承担。2013年7月25日,清镇市劳动争议��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仲案字〔2013〕第48号仲裁裁决:一、明锦煤矿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定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5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28元、停工留薪待遇15741.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6.9元,扣除住院期间已支付的费用2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5249.76元;二、驳回王定江的其他仲裁请求。明锦煤矿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定江身份证、明锦煤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伤认定结论书、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清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清劳仲案字〔2013〕第4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关系解除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定江与明锦煤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王定江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17天,经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王定江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明锦煤矿诉请判定王定江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明锦煤矿就该主张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王定江工作33天(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12日),明锦煤矿支付王定江劳动报酬3330元,平均每天100.91元,结合王定江劳动报酬为计件标准及王定江工作实际情况,王定江月工资应为3027.3元,故对明锦煤矿诉请判定王定江工资待遇为1500元/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明锦煤矿诉请按1500元/月支付王定江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主张,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规定,王定江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8月12至2013年1月17日(五个月零六天),因此,明锦煤矿应按王定江的月工资标准3027.3元支付停工留薪待遇15741.96元,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明锦煤矿诉请按1500元/月支付王定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规定,明锦煤矿应按王定江的月工资标准3027.3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7.3元×13个月=39354.9元,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明锦煤矿诉请按1500元/月支付王定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规定,明锦煤矿应按贵阳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74元为基数,王定江申请仲裁裁决明锦煤矿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4×12个月=35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4×12个月=35928元,清劳仲案字〔2013〕第48号仲裁裁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故明锦煤矿应支付王定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28元。关于明锦煤矿诉请不支付王定江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现查明王定江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清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酌情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726.9元并无不妥,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明锦煤矿诉请不支付王定江交通费的主张,因王定江未提交相关票据,清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明锦煤矿不支付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定江因工伤是否享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规定,明锦煤矿应支付王定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元。综上,明锦煤矿应支付王定江停工留薪待遇15741.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5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6.9元,合计127849.76元,扣除明锦煤矿于王定江住院期间支付的2600元,明锦煤矿还应支付王定江125249.76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清镇���明锦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定江停工留薪待遇15741.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5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6.9元,合计127849.76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元,清镇市明锦煤矿还应支付王定江125249.7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清镇市明锦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王定江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程 丹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