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吴备忠与侯逸敏、何元明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备忠,侯逸敏,何元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吴备忠。委托代理人闫东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逸敏。委托代理人祁仁,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元明。委托代理人员广军,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备忠与被告侯逸敏、被告何元明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东方律师,被告侯逸敏的委托代理人祁仁律师、被告何元明的委托代理人员广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备忠诉称,因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口头委托他们为原告炒股,故于2011年2月14日,原告便将自己工商银行卡上的港元389,000元兑换成人民币328,549.40元,交给他俩代为炒股。该款是原告婚后的钱,由原告之女给予的300,000元、平时积蓄和部分现金组成,凑足人民币500,000元,此款亦曾汇入已故之妻吴某某的境外账户,其后转给原告港元690,000元。两被告还于2011年2月15日、2月17日、2月18日、2月19日,先后4次冒用原告签名从原告帐户中,分别支取港元77,000元、77,000元、77,000元和77,900元,合计港元309,800元。自2012年2月17日始,两被告又先后5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原告之妻吴某某瘫痪之际,取走其工商银行帐户内的美元54,530元。由于两被告至今既未告知为原告购买股票的相关情况,经催要又拒不返还原告委托其炒股的本金及盈利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328,549.40元、港元309,800元、美元54,530元。审理中,原告将309,800港元的笔误更正为308,9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2月14日由原告签名的中国银行个人结汇申请书(结汇金额港币389,000元,折合美元49,904.81元);2、2011年2月14日由原告签名的中国银行取款凭条(HKD389,000);3、2011年2月14日由原告确认的中国银行外汇兑换凭条(CNY329,055.10元);4、2011年2月14日由被告侯逸敏签名的中国银行存款凭条(CNY328,549.40);5、2011年2月15日被告侯逸敏以原告名义(签名)的中国银行取款凭条(HKD77,000);6、2011年2月17日被告侯逸敏以原告名义(签名)的中国银行取款凭条(HKD77,000);7、2011年2月18日被告侯逸敏以原告名义(签名)的中国银行取款凭条(HKD77,000);8、2011年2月19日被告侯逸敏以原告名义(签名)的中国银行取款凭条(HKD77,900);9、2011年2月18日由被告侯逸敏签名的,户名为吴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取款凭条(USD10,000);10、2011年2月17日、2月21日、2月22日、2月23日,先后4次由被告何元明签名的,户名为吴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取款凭条各(USD10,000),共计USD40,000元;11、2011年2月24日由被告何元明签名的,户名为吴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取凭条(USD4,530)。被告侯逸敏、何元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领取的所有款项均在事后及时交给了吴某某,仅因为其是长辈不便让其出具收条。被告何元明、被告侯逸敏辩称,原告从未委托两被告代其炒股,彼此既无书面委托,亦无口头托办。当时吴某某欲处理自己的财产,于2011年2月12日从香港中银国际证券交易所(系吴股票账户)转到原告中国银行(尾号为8758)账户内港元697,000元。之后原告按吴某某的旨意处理了该款。因前述款项由原告已故之妻吴某某早作处理,与原告无关。现两被告从原告工商银行账户中所提取的港币389,000元兑换成人民币328,549.40元,已大部分用于吴某某的治疗和日常生活,而非原告所言委托被告代为炒股。原告所述的两被告先后4次提取港元308,900元是事实,但取款后当即交给了吴某某,并未占为己有。另关于两被告分别代为领取美元54,530元一节,是吴某某告知被告侯逸敏和何元明其账户之密码,并让其去银行代为提取,事后即将该款交给吴某某。再说,原告银行卡上有多笔通过境外转账形式获取的钱款,系吴某某按照我国的外汇管理办法,无奈才将自己的婚前存款转入至原告银行账户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吴某某相关的治疗和日常生活开支的费用单据(复印件);2、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上午在第31法庭审理的(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4692号原告吴备忠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一案的部分庭审笔录;3、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7年1月5日颁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1项表示缺乏真实性;认为第2项表述仅是当时代理律师的意见;第3项是相关规定与案件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备忠与吴某某(于2011年11月死亡)系夫妻,被告何元明为吴某某外甥女,被告侯逸敏是何元明之夫。2011年2月14日,由吴某某账户以职工报酬和赡家款的属性,汇入原告中国银行账户港元389,000元;同日由原告提取后兑换成人民币329,055.10元,即存入被告侯逸敏中国银行账户328,549.40元。2011年2月15日、2月17日、2月18日、2月19日,侯逸敏先后4次在取款人栏内以吴备忠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分别提取港元77,000元、77,000元、77,000元、77,900元,合计港元308,900元。2011年2月18日,被告侯逸敏从吴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账户内提取美元10,000元;被告何元明于2011年2月17日、2月21日、2月22日、2月23日、2月24日先后5次从吴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账户内共提取美元44,530元。现原告以两被告在取得上述钱款后经催讨无果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人民币328,549.40元、港元308,900元、美元54,530元。审理中,原告将要求两被告归还其美元54,530元变更为归还美元10,000元,其余坚持原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上午,在本院审理的(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4692号吴备忠与吴某某离婚一案的庭审笔录中示,吴备忠的代理人述:2008年3月6日,吴某某将其香港中银国际证券交易所现金转给吴备忠名下中国银行(账户:XXXXXXX-0188-082875-8)33,512.73元港币、2008年4月12日转3,288,062.97元港币、2011年2月12日转697,936.21元港币。后吴备忠按吴某某要求,将第一、第二笔转给吴某某中国银行卡(第一笔当天转出,第二笔4月14日转出),第三笔分成5笔,2月14日、2月15日、2月17日、2月18日、2月19日转入其外甥女婿侯一民(逸敏)名下389,000(元)……,一共转出(港币)69.7万元。还查明,原告所称的两被告先后多次提取的港元77,000元、77,000元、77,000元、77,900元,合计应为308,9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并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查明:1、原告与吴某某于2003年10月29日在上海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育,吴某某于2011年11月病故;2、吴某某于2005年1月1日在申银万国上海福州路证券营业部开户,在2010年3月5日转入美元49,950元,2011年2月15日转至工商银行美元54,530.46元。上述事实,由(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4692号原告与吴某某离婚案的庭审笔录和法院收集的吴某某工商银行存款明细单、申银万国上海福州路证券营业部提供的对账单等,并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涉案当事人对自己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其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两被告返还委托代为炒股的328,549.40元,因既未提供委托炒股的书面合同,亦无说明彼此的口头约定,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港元308,900元一节,显然是对其原先处理相关事宜态度和意见的反悔和否定,本院认为,因其现在所作的陈述有悖先前诉讼中的自认,且目前又正当理由和证据足以推翻其的自认,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此款项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美元之诉请,从现有反映出吴某某的相关开户和款项均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故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两被告又未提供提取该款后交给吴某某的证据,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针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审理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54,530美元变更为10,000美元诉讼请求,应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逸敏、被告何元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备忠美元10,000元;二、原告吴备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137.89元,由原告吴备忠负担8,802.27元,被告侯逸敏、何元明共同负担1,33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汉良审 判 员 洪庄花人民陪审员 周 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