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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宁堤维西汽车照明有限公司、海宁保盈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堤维西汽车照明有限公司,海宁保盈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心禹。委托代理人:金虎良、张建飞。被告:海宁堤维西汽车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美丽。委托代理人:俞国雄。被告:海宁保盈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海会。被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回华。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钟雪庆、郑超。原告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堤维西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下简称缇维西公司)、海宁保盈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保盈公司)、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尖山光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虎良、张建飞,被告缇维西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国雄,被告保盈公司、尖山光电委托代理人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尖山光电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嘉宝(2012)高抵字第A003号】,约定由被告尖山光电以其自有的暂估价为11000万元的生产设备设定抵押,为海宁缇维西汽车照明有限公司、海宁市金丰电光源有限公司、浙江久太新能源有限公司、海宁泰昌汽车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为33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尖山光电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了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抵押担保决议书。2012年9月19日双方在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保盈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嘉宝(2012)高保字第A095号】,被告保盈公司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间与被告缇维西公司发生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为最高额1000万元的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缇维西公司订立借款合同2份,约定:被告缇维西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9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4‰,按月结息,结付利息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本金到期一次偿还。若到期未能偿还,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抵押以最高额抵押合同【嘉宝(2012)高抵字第A003号】,保证以最高额保证合同【嘉宝(2012)高保字第A095号】。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2日分二笔出借给被告缇维西公司1000万元。因被告缇维西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提前收回借款。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缇维西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0元,支付欠款利息700514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9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日止),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81010元;被告尖山江电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尖山光电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保盈公司对被告泰昌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缇维西公司答辩称:原告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若证据不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请求。被告保盈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利息部分与合同相符的无异议,但因财务紧张,要求延期归还。被告尖山光电答辩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抵押未经股东会同意,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也与公司章程规定不符,故被告尖山光电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尖山光电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帐凭证共1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缇维西公司间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缇维西公司无异议;被告保盈公司无异议;被告尖山光电认为不知情。2、最高额保证合同共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保盈公司间订立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缇维西公司无异议;被告保盈公司无异议;被告尖山光电认为不知情。3、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抵押担保决议书、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抵押物清单共8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尖山光电间订立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缇维西公司无异议;被告保盈公司无异议;被告尖山光电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且与公司章程不符,应认定为无效。4、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共5页,证明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用38101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缇维西公司、被告保盈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尖山光电提交的证据和原告及被告泰昌公司、保盈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缇维西公司和被告尖山光电工商登记材料共17页,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订立时董回华和沈海会同时是被告缇维西公司和被告尖山光电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工商登记村料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董回华和沈海会同时是二个公司的股东,并不能证明是实际控制人;被告缇维西公司、保盈公司对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2、被告尖山光电的公司章程39页,证明被告尖山光电的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章程仅是公司的内部规定,对外没有约束力;被告缇维西公司、保盈公司对公司章程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出的证据1、2,经签约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提出的证据3,被告尖山光电对其合同效力提出了异议,但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尖山光电间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证据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尖山光电提出的证据1、2,原告和被告缇维西公司、保盈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尖山光电提出的证据1、2中所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尖山光电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嘉宝(2012)高抵字第A003号】,约定由被告尖山光电以其自有的暂估价为11000万元的生产设备设定抵押,为海宁缇维西汽车照明有限公司、海宁市金丰电光源有限公司、浙江久太新能源有限公司、海宁泰昌汽车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为33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尖山光电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了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抵押担保决议书。2012年9月19日双方在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保盈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嘉宝(2012)高保字第A095号】,被告保盈公司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间与被告缇维西公司发生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为最高额1000万元的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缇维西公司订立借款合同2份,约定:被告缇维西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9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4‰,按月结息,结付利息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本金到期一次偿还。到期未能偿还,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抵押以最高额抵押合同【嘉宝(2012)高抵字第A003号】,保证以最高额保证合同【嘉宝(2012)高保字第A095号】。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2日分二笔出借给被告缇维西公司1000万元。因被告缇维西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缇维西公司催收贷款未果。被告保盈公司、尖山光电均未依约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用381010元。另查,原告与被告尖山光电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董回华和沈海会同时系被告泰昌公司和被告尖山光电的股东。被告尖山光电的公司章程第10页第三十六第六项载明: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缇维西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缇维西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缇维西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810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21‰)计算之利息超过了法定计息的上限,逾期后依法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其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保盈公司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缇维西公司结欠的本金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额债权本金,被告保盈公司对被告缇维西公司的欠款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盈公司对被告缇维西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缇维西公司进行追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尖山光电于2012年9月14日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嘉宝(2012)高抵字第A003号】是否有效。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此外,被告缇维西公司并非被告尖山光电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被告尖山光电已出具了相应的董事会同意抵押决议书,且已在相应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方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尖山光电间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被告尖山光电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尖山光电辩称其抵押担保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尖山光电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缇维西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缇维西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相应利息(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013年9月13日至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81010元。二、被告海宁保盈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宁保盈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缇维西汽车照明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物的处置价款33000000元内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海宁缇维西汽车照明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290元,由被告海宁缇维西汽车照明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海宁保盈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抵押物的处置价款330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楚熊代理审判员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俊韬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