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孔西军、濮阳市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孔西军,濮阳市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李志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德君,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西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霞,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中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楚西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刚诉被告孔西军、濮阳市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德君,被告孔西军委托代理人刘霞、被告濮阳市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楚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交给被告濮阳市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处18000元办证费用,被被告孔西军用于办理了房产证,并取走余款9939元。按照公司财务规定,,被告濮阳市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将该款退给原告本人,不应给被告孔西军办理退款手续。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8000元。被告孔西军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孔西军于2011年购买了原告位于悦海兰亭小区1号楼3单元1号房屋一套,原告将房屋的主要交款凭证和手续交给了孔西军,随房屋一并转让给了孔西军,现在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孔西军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濮阳市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公司没有依据。首先原告与公司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原告主动提出购买人变更为孔西军,并且是原告亲自到公司和孔西军一起将所有的购房手续、缴款单、办证手续一并交付给了孔西军,公司依据李志刚和孔西军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孔西军提供的购房交款手续给孔西军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以及剩余办证费用的退款手续,一共退了9000多元。所以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原告李志刚和被告孔西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志刚将其购买的濮阳市黄河路悦海兰亭小区1号楼3单元1号房屋一套,以516000元的价格,卖给孔西军。被告孔西军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原告购房款10000元,于2011年6月11日付购房款210000元,后原告将自己交纳的购房款、办证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等各项原始凭证交给被告孔西军,双方在被告濮阳市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购买人由李志刚变更为孔西军,更名后被告孔西军又于2011年7月5日支付购房款230000元,于2011年11月9日将余款全部付清。2011年8月3日,被告濮阳市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给孔西军办证费9939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孔西军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将其交纳的房屋办证费18000元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西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诚信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共同遵守。合同签订后,被告孔西军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516000元,原告也将所有的购房凭证和手续,包括本案争议的办证费用18000元票据,交付被告孔西军,并协助孔西军在被告濮阳市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了房屋购买人,因此原告与被告孔西军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对于此后因该房屋转让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孔西军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孔西军返还办证费用1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濮阳市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濮阳市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对该房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被告孔西军,被告濮阳市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产证办在被告孔西军名下,并将办证费用余款9939元退给被告孔西军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该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林英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