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玉琪与被告刘义、易县歧轩堂医院、刘振新、刘艳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琪,刘义,易县歧轩堂医院,刘艳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宋玉琪,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邢穆成,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代理人金杰、李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县歧轩堂医院,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负责人张润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高洪亮、张风申,该医院职员。被告刘艳霞,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负责人王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全纯、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玉琪与被告刘义、易县歧轩堂医院、刘振新、刘艳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宋玉琪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振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宋玉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穆成、被告刘义的委托代理人金杰、李伟、被告刘艳霞、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被告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全纯、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县歧轩堂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琪诉称,2013年1月21日3时40分,刘义驾驶冀F4X1**号福田牌专用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33KM+980M处时,与单方撞护栏后斜着停放在中间车道内的由我驾驶的京N733**号轿车相刮撞,随后刘振新驾驶的冀BG77**/冀BGS**挂货车又与停放在第三行车道内的京N733**号轿车相刮撞。上述事故中,我驾驶的京N733**号轿车单方撞护栏,导致我的车辆前部和路产受损,交警队认定我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义驾驶的冀F4X1**号客车与我的车相撞,造成乘坐该车的脑肿瘤患者邓少凯死亡、驾驶人刘义、乘车人谢红伟受伤,我的车和刘义驾驶的车受损,交警队认定我与刘义承担同等责任。刘振新驾驶的冀BG77**/冀BGS**挂货车又与事故后停放在第三行车道内的我的京N733**号轿车相刮撞,导致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我与刘义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刘振新承担同等责任。经查,易县歧轩堂医院系冀F4X1**号福田客车的车主,该车在人寿保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艳霞系冀BG77**/冀BGS**挂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车损110839元、拆解费16267元、施救费5400元、公估费88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23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2、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3、公估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拆解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情况;4、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检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痕检情况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车辆与其他两辆车有刮撞痕迹;5、事发现场的照片八张,证明事发时事故现场情况;6、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刘义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刘义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刘振新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刘振新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中肇事车辆的车主和司机情况;7、交通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刘义辩称,一、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我当晚是受易县歧轩堂医院的指派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易县歧轩堂医院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被告易县歧轩堂医院辩称,一、我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我方的肇事车辆已在人寿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等险种,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应提供我方车辆刮蹭其车辆受损部位损失的证据,我方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的车辆已经单方撞击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受损。之后我方的车辆途经此地由于原告的车辆未设置安全警告设施和标牌,致使我方车辆躲闪不及,与其车辆再次刮蹭。随后原告车辆又被另外一辆车牌照为冀BG77**/冀BGS**挂货车相撞,再次致使车辆受损,我方只愿意承担我方车辆与原告车辆撞击造成的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就扩大损失应由原告及另外一辆车予以承担;三、原告诉求的损失为全部车损及间接损失,应减少我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将自己的单方事故造成的车损失去除后,再计算我方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然后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应将全部车辆损失计算其中,这样显示公平也违反了侵权责任法赔偿规则;四、我方只同意赔偿原告合理诉请,超出的不合理的诉请不予认可,我方只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判决,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刘艳霞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意见,其他所有问题请法庭依法核实,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请法院依法确定我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依据交强险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上述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辩称,刘艳霞的车辆在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各项损失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人保唐山丰润区支公司提交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保险代抄单四份,证明刘艳霞所有的主挂车的投保情况及依据商业条款的相关规定,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该公司免陪,另证明依据商业条款同等责任下该公司免陪50%。原告所提交证据1、4、5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交证据2被告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的公估公司不具备车辆损失的鉴定资格,公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且该报告中没有更换部件的残值,原告未提交修理发票,应扣减17%的增值税额,被告刘义认为因原告未提交修理费票据,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该项诉请不应支持。原告所提交证据3各被告均不予认可,称出具单位均不具有合法资格。原告所提交证据6各被告要求核实原件。原告所提交证据7被告称本案系财产损失案件不应产生交通费损失项目,且就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人保唐山丰润区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艳霞称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所提交证据1、4、5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证据2就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各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不具备车辆损失鉴定资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且该报告已对事故车辆的残值进行了扣减,原告车辆损失客观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3均系原告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证据6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所提交证据7中客运票据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无法继续使用会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考虑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人保唐山丰润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经核实被告刘艳霞所有的冀BG77**/冀BGS**挂货车在该公司所投保的应为不计免赔35万元商业三者险。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21日3时40分许,被告刘义驾驶冀F4X1**号福田牌专用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33KM+980M处时,与单方撞护栏后斜着停放在中间车道内的由原告宋玉琪驾驶的京N733**号轿车相刮撞。随后刘振新驾驶的冀BG77**/冀BGS**挂货车又与停放在第三行车道内的京N733**号轿车刮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玉琪驾驶的京N733**号轿车单方撞击护栏导致车辆前部和路产受损;刘义驾驶的冀F4X1**号福田牌专用客车与宋玉琪驾驶的京N733**号轿车相撞,导致冀F4X1**号福田牌专用客车乘坐人脑肿瘤患者邓少凯死亡、乘车人谢红伟及被告刘义受伤、两车受损;刘振新驾驶的冀BG77**/冀BGS**挂货车与京N733**号轿车相刮撞,导致无人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2月28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出具冀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原告宋玉琪驾驶车辆单方撞护栏的事故中,宋玉琪承担全部责任;在刘义与宋玉琪事故中,刘义、宋玉琪承担同等责任,谢红伟、邓少凯不负责任;在刘振新与刘义、宋玉琪事故中,刘振新承担同等责任,刘义、宋玉琪共同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3月11日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京N733**号轿车的车损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该车的车损为110839元,原告支出公估费8860元。原告另支出了施救费5400元、拆检费16267元。另查明,冀F4X1**号福田牌专用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易县歧轩堂医院,被告刘义系其所雇佣的司机,于雇佣期间发生该事故,该车于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冀BG77**/冀BGS**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艳霞,刘振新系其所雇佣的司机,于雇佣期间发生该事故,该车于被告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本案事故涉及三方车辆、三次撞击事故。原告宋玉琪驾车单方撞击护栏、刘义及刘振新驾驶的车辆与其车辆相撞,均是造成其车辆损失的原因。刘义与刘振新分别承担其各自与原告宋玉琪车辆事故中的同等责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分别是上述二人所驾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故二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三份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本案冀F4X1**号福田牌专用客车、冀BG77**/冀BGS**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因此事故产生的车损获赔权利,依公平原则,本院在交强险财产项下为其各保留50%的限额。同时因依现有之证据,原告所驾驶的京N733**号轿车在三次撞击中的损失状况及损失数额无法进行明确的区分,原、被告双方亦无法举证证明京N733**号轿车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的损失及因后两次撞击事故所造成的加大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的损失,依据公平原则,考虑原告在单方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此次原告宜承担京N733**号车损失1/3的责任。原告在与刘义驾车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此次原告及刘义宜分别承担京N733**号车1/6的损失责任。原告在与刘振新驾车事故中与刘义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应由刘振新宜承担京N733**号车1/6的损失责任、被告刘义及原告宋玉琪宜分别承担京N733**号车1/12的损失责任,被告易县歧轩堂医院、刘艳霞作为实际雇主,应承担上述由被告刘义、刘振新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合计由原告宋玉琪承担京N733**号车7/12的损失责任,由被告易县歧轩堂医院承担1/4的损失责任,由刘艳霞承担1/6的损失责任。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不计免赔30万元及35万元范围内承担应由被告易县歧轩堂医院、刘艳霞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10839元、公估费8860元、施救费5400元、拆检费16267元,本院均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合计141666元。应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1000元,由被告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的损失138666元(141666元-3000元),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4666.50元(138666元×1/4)、由被告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3573.22元(138666元×1/6),上述合计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赔偿原告宋玉琪35666.50元(1000元+34666.50元),由被告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宋玉琪25573.22元(2000元+2357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玉琪损失35666.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玉琪损失25573.22元;上述两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宋玉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7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告易县歧轩堂医院负担393元、被告刘艳霞负担268元、由原告负担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丰民初字第1133号本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对原告宋玉琪、刘义、易县歧轩堂医院、刘振新、刘艳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该民事判决书第11页第五行“23573.22元”补正为“23111元”,第八行“25573.22元”补正为“25111元”,最后一行“25573.22元”补正为“25111元”。审判员张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秦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