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执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金华与李支进健康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华,李支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汉执字第00504号申请执行人张金华,男,生于1956年12月26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被执行人李支进,男,生于1967年2月2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本院在执行张金华申请执行李支进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责令被执行人李支进限期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55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0元。后申请执行人张金华与被执行人李支进达成执行和解并自觉履行完毕,故本案执行完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超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曾德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