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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晓辉。被告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再君。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公司)诉被告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净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发货义务,由于被告与最终用户柳州医废中心就在线监测设备安装及验收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导致货发至现场,没有进行安装及验收。时至今日,被告即不能与最终用户达成安装验收处理方案,连项目70%首付款至今也没有结清,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聚光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付款义务。2、货物运输到达通知单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尽到发货义务。3、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债权。4、传真回复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净宇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在线监测设备,金额为43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18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因被告与最终用户未就安装、验收问题达成一致,导致设备至今未安装及验收。被告己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28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桑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