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执字第7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徐庆福申请温国荣、贺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庆福,贺静,温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泸泸执字第735-1号申请执行人徐庆福,女,汉族,住泸县福集镇。委托代理人徐正伯,男,汉族,住泸县奇峰镇。被执行人贺静,女,汉族,住泸县奇峰镇。被执行人温国荣,男,汉族,住泸县奇峰镇。委托代理人贺静,女,汉族,住泸县奇峰镇。关于申请执行人徐庆福与被执行人温国荣、贺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泸泸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温国荣、贺静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但被执行人温国荣、贺静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徐庆福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温国荣、贺静于2012年8月27日向四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的房屋一套(合同预测建筑面积140.11平方米),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按揭贷款33万元,并就该房屋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执行人徐庆福与被执行人贺静、温国荣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将二被执行人所购买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房屋一套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徐庆福,用于抵偿本案的债务,该房屋用于抵押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借款由申请执行人徐庆福一次性偿还(截至2013年11月22日,尚欠本息共计304519.21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同意该抵偿协议,并于2013年11月22日收到相应款项,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徐正福与被执行人温国荣、贺静关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房屋一套的以物抵债协议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同意,且申请执行人已代二被执行人清偿其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债务,该以物抵债合法有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温国荣、贺静所购买的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徐庆福,用于抵偿被执行人温国荣、贺静对申请执行人徐正福的债务27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该房屋用于抵押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借款本息共计304519.21元由申请执行人徐庆福一次性偿还(该款已偿还)。该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徐庆福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徐庆福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过户税费由申请执行人徐庆福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朱天云审判员 赵 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