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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和贵与被告麻发钧、李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和贵,麻发钧,李安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066号原告吴和贵,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麻发钧,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李安安,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吴和贵与被告麻发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李安安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贵、被告麻发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和贵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麻发钧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麻发钧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9日止,此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偿付。被告麻发钧向原告借款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4500元(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54500元,并按该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7%支付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2805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被告麻发钧辩称,借款属实,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现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李安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麻发钧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麻发钧(身份证号:350481198701262019),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吴和贵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被告麻发钧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并在借条主文中“伍”、“50000”及身份证号码等处捺印。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麻发钧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9日,尚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的财产,保全价值以人民币56000元为限,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查封了被告麻发钧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阳光福第48幢1-502室的房产,保全价值以56000元为限。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年利率为5.6%。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与被告麻发钧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麻发钧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麻发钧按月利率1.87%支付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2805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麻发钧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虽以被告麻发钧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被告麻发钧与被告李安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安安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安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发钧、李安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和贵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麻发钧、李安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和贵借款利息2805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9日),并按月利率1.87%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合计1161.5元,由原告吴和贵负担21.5元,由被告麻发钧、李安安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小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星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