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元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张蔚、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张元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焦作市马村区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期间,怀疑医院停用其治疗药物“脑蛋白水解物”是该中心主任被害人张某甲所为。2013年4月18日早上7时许,胡某某持菜刀来到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张某甲的办公室,二人发生争执,胡某某持菜刀照张某甲额头砍了一刀,二人夺刀期间,胡某某又照张某甲右脸划了两刀,致张右颌面部有一5cm创口,额部正中有一3.5cm创口,右下颌有一2cm创口。后被闻讯赶到的刘某某等人拦开。经鉴定,张某甲面部创口大于3.5cm,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九里山矿发生矿难事故,被告人胡某某因瓦斯中毒受伤在焦作市矿务局中央医院治疗,后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情达不到伤残标准。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到焦作市马村区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治疗,治疗期间该中心曾给被告人胡某某用过一种“脑蛋白水解物”的治疗药物,因该药物不属于工伤报销范围且被告人胡某某无偿付能力,该中心对胡某某停用此药物。2013年4月18日早上7时许,胡某某因该中心停用其药物一事,持菜刀来到该中心主任被害人张某甲的办公室,二人发生争执,胡某某持菜刀朝张某甲额头砍了一刀,随后赶到的胡某某的妻子许某乙上前阻拦胡某某,但未能将其拉开,胡某某与张某甲在夺刀期间,胡某某又朝张某甲右脸划了两刀,致张某甲右颌面部有一5cm创口,额部正中有一3.5cm创口,右下颌有一2cm创口。后被闻讯赶到的刘某某等人拦开。经鉴定,张某甲面部创口大于3.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物证菜刀一把、拖鞋一只证明,被告人所用工具及案发时的穿着。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情况。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甲达成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甲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3、鉴定结论书及胡某某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胡某某2012年5月26日因瓦斯中毒到马村区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2012年8月20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达不到伤残标准。4、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系轻伤。5、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6、证人闫某某证明,2013年4月18日早上7时30分,其听见吵架声后进到院长办公室,见到胡某某站到张某甲的身后,用手按着张某甲的肩膀,张某甲拽着胡某某的衣服,胡某某的妻子用手拽着胡某某和张某甲的衣服,像是在劝架,他去拉胡某某但未拉开,又发现胡世民手里拿了把菜刀,遂出去喊人,而后回到办公室时,见到张某甲满脸是血。证人姬某证明,事发当天其听闫某某说胡某某拿把刀在院长办公室,就叫了张某乙和许某丁去院长办公室,其因为害怕没敢上去,后来看见张某甲满头、满脸是血从楼上下来。证人张某乙证明,2013年4月18日早上7:30左右,其来到院长办公室,见到张某甲被胡某某压在沙发上,胡某某压在张某甲的身上,胡某某双手拿着菜刀,刀刃朝着张某甲,张某甲正用手和胡某某夺刀,张某甲满脸淌血,衣服上也都是血,胡某某的妻子在旁边站着正拉着胡某某,后来几个同事将胡世民拉开。证人许某甲证明,其和刘某某一起进到院长办公室,看见院长张某甲在沙发上躺着,胡某某用身体压在张某甲身上,胡某某手里拿把菜刀,菜刀架在了张某甲下巴上,张某甲用手抓着胡某某的手夺刀,胡某某的妻子站在胡的左侧用双手夺胡手里的刀,张某乙也在夺刀,其看见张某甲满脸是血,就和刘某某一起过去拉胡,拉了两下没有拉动,刘某某见没有拉动胡就朝胡脸上打了一拳,才将二人分开。证人刘某某证明,2013年4月18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其得知胡某某要砍张某甲,就来到院长办公室,看见胡某某把张某甲压在沙发上,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在划张某甲的脸,张某甲抓着胡某某的手在夺刀,便上去拉胡某某但是拉不开,后用拳头朝胡某某下巴打了一拳,胡某某才松开手,菜刀才从胡某某手里掉地上。拉开后,胡某某往楼下跑,他追到病房楼大厅门口时将胡某某摁倒,直到派出所的人来。证人许某乙证明,事发当天听说丈夫胡某某拿把菜刀出去了,就追到院长办公室,见到胡某某和张某甲撕扯到一起,胡某某抓着张某甲的衣服来回推搡,便去拉胡但拉不开,见到张某甲脸上都是血,后来来了个医院的司机,将二人拉开了。证人许某丙证明,2013年4月18日早上7点多钟,其见到胡某某腰里别了把菜刀出去,胡某某的妻子听说后就赶紧追出去了。证人庞某某证明,在2013年4月18日早上7点多其接到闫某某的电话称张某甲被人砍伤,遂拨打110报警。证人杨某某证明,胡某某是九里山矿难时瓦斯中毒,未能鉴定上伤残等级,2012年5月份到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治疗,其是胡某某的主治医师,胡病情发作时神智清楚,有重度头疼、血压高、呕吐症状,持续五至十分钟,用药后即可休息,休息后好转。他曾给胡用过一种叫脑蛋白水解物的药,后因为这种药不属于工伤报销范围,胡某某也不想出钱,所以停用了。7、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8日早上7点30分,胡某某和妻子来到其办公室,胡质问其为何停用其治疗药物“脑蛋白水解物”,随后用右手拽住其头发,并抽出一把菜刀朝其额头上砍了一刀,抓住了胡的刀柄,胡朝其右脸砍了一刀,二人夺刀过程中胡又朝其右脸上砍了一刀,砍到了右侧下巴处,然后胡又将其按到沙发上,朝其胸部剁了一脚,这个过程中胡妻子一直拽着胡某某但也没拉开,后来刘某某进来,夺刀夺不下就朝胡某某的头打了一拳,胡某某松开手,这才将手里的菜刀给夺了下来。8、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因为医院停用治疗药物“脑蛋白水解物”一事越想越气,就想去找张某甲问清楚。2013年4月18日早上7点多,我就将菜刀别在后背腰上,来到张现涛的办公室,我对张某甲说我头疼,张反问我去辉县的事,他说让我出院,我用右手抓住他的头发,左手从腰上抽出刀扬起刀,这时我妻子许某乙跑进来拉我不让砍张,张挣开我抓他头发的手跟我夺刀,我一刀砍到张的头上了,张站起来夺刀,我把张按到他办公室的沙发上,用双手握住刀不让张夺走刀,我用双手用劲把刀移动张脸上,同时用劲把刀往张脸上一压,张的右脸被刀切烂流血了,张继续夺刀,我又用劲一压刀,张的脸又被砍了一刀,这时医院的医生和护士就过来拉架了,把我们拉开了。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承涛审 判 员 王 然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