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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6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大帅、王文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闫峰,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帅、王文超、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女儿出生后关系仍未改善。2011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仍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至李某乙成年;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房屋拍卖价款353000元及其他共有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2、订货单、销货单10份;3、商业发票、清单7张;4、商品房买卖合同;5、(2012)二七法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6、执行和解协议;7、转款凭证、收据;8、房屋租赁合同;9、借据2份。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2、孩子的抚养权归女方,由原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双方现已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4、为了孩子生活和入学需要,要求将女儿的户口从男方迁至女方名下,男方应积极协助配合办理。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出生证明;2、电话录音;3、视频资料;4、病历;5、手机2部;6、通话记录;7、欠条1份,借条1份;8、房屋买卖合同;9、证人证言6份;10、照片19组;11、女儿的奖状;12、抚养孩子花费费用单据;13、被告父亲的声明;14、日志;15、原告2011年7月4日起诉状1份;16、清偿债务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购买单位、印章,且购买日期都是双方结婚以前,还有几张是被告的名字,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显示付款人、购买的货物等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5、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出租方名字,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被告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5、6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对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欠条原告有异议,因其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1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孩子每月的消费数额,抚养费的标准应以双方的工资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3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15、1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书,���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西、安康路南1号楼2单元1103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原告为产权人,婚生女李某乙为共有人。因购买该房屋向原告的母亲赵某借款550000元。赵某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归还赵某55万元,判决作出后,赵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委托拍卖,拍得706000元,后赵某与原、被告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三人约定赵某先领取353000元,剩余21854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于2013年5月16日交至法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再无其他共同债务。原告的月收入约2800元,被告的月收入约2700元。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现年仅六岁,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为宜。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西、安康路南1号楼2单元1103号房屋系原告李某甲和婚生女李一诺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所有权,其中李某甲名下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各分得50%即全部房屋价值的25%,因该房屋已被拍卖,其中50%的份额已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赵某处的借款,剩余50%应为李某乙的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高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700元,至李某乙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阔晓晖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