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蔡某甲、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蔡某甲,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995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蔡某甲。被告:凃某。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某甲。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蔡某甲、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0年至2006年底,被告蔡某甲以开办福利院为由,陆续向原告借���人民币625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2%,截止2013年3月底,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尚欠本金625000元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5000及利息(从2013年4月至还清款项止),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从2007年1月至2013年11月11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某甲、凃某辩称,被告蔡某甲在2007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25000元的借条,但是双方在2009年3月4日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从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每月向原告还款13000元,共计还款金额624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依据约定每月向原告还款13000元,至2013年3月全部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在被告已经不差欠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07年4月4日被告蔡某甲出具的借���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625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认为借款金额经双方协商已经变更为624000元,且该债务被告已经全部还清。被告蔡某甲、凃某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当庭质证:证据1、2009年3月4日周某甲与蔡某甲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金额和还款方式。证据2、上述《还款协议书》的部分残片,拟证明该还款协议书原件被烧毁。证据3、载有上述《还款协议书》部分内容的照片一份,拟证明该《还款协议书》真实存在。证据4、收条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周某甲从2009年3月起至2013年3月已经收到被告蔡某甲还款金额624000元。证据5、证人刘素芳某证言,证明上述《还款协议书》系自己所起草,并见证双方签署。证据6、证人蔡红燕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17日自己将最后一笔还款13000元交付原告周某甲后,周某甲不仅没有将借条原件交回,还将上述《还款协议书》索要后撕毁烧毁的经过。证据7、证人杨某(未出庭)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7日曾看到被告蔡某甲的女儿蔡某乙与被告周某甲发生争吵,并从另一名同事王某处听说原告周某甲将一张纸撕掉并烧了。证据8、证人郭焱林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7日其与原告周某甲的大儿子周某乙勇及另一个朋友张某一起喝酒,听周某乙勇谈论起周某甲在和蔡某甲打官司,说道借条一直在周某甲手中,订的一个什么还款协议也被原告撕毁了,被告手上只有复印件,复印件不能当证据立案,被告怎么可能打得赢。证据9、天气网上下载的2013年3月17日的天气记录,当天天气是小雨,拟证明证人蔡某乙、杨某证言的真实性。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还款协议��是真实存在的,但是内容是被告单方面拟订的,自己并未同意也没有签字。2、对收条无异议,承认每个月收到蔡某甲的还款金额13000元。3、对刘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蔡某乙的证言承认3月17日当天到蔡某乙工作的养老院收到13000元还款的事实,对撕毁烧毁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对郭某的证言不予认可。4、对天气网的天气记录无异议。对双方就事实陈述及证据认识的分歧,本院认证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周某甲一再强调被告手上的《还款协议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某称该复印件上的“周某甲”的签名系伪造。法院向其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审判人员可以通过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如果其认为签字系伪造,应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不仅提供了《还款协议书》的复印件,同时提交了原件的部分残片、部分原件内容的照片、多个证人的出庭证言和与协议内容吻合的付款凭证,已经形成了较强证明力的证据链,可以反驳原告周某甲所提交的仅借条一个孤证的证明效力。庭审后,周某甲于2013年11月12日找到审判人员称《还款协议书》上的原告签名是被告从其打的收条上的签名复印上去的,要求查看被告提交的所有收条,用于比对收条上“周某甲”的签字与《还款协议书》上“周某甲”的签字,经其逐一比对,没有找到两者署名字迹一摸一样的收条。随后,周某甲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和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8日的《还款协议书》的复印件,其说明中称2009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此份《还款协议书》,原件��被告保留,原告只有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载明,乙方(蔡某甲)借甲方(周某甲)资金625000元整,双方达成协议:乙方在近四年内每月还甲方借款利息13000元(作为利息),还款年限:从2009年3月份到2013年3月份(每月按期还13000元),还款计划:乙方从2013年4月开始还甲方本金,分三次还清。第一次还本金20万元,第二次还本金20万元,第三次还本金225000元,直至本金还清,时间在2013年12月底还清,在这期间不计利息,如违约月息按2%计算。上述《还款协议书》经本院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询问,未得到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于2013年11月18日提交的2009年3月8日《还款协议书》的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不予采用。况且原告所提供的此份《还款协议书》,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在2013年12月底,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并无权在2013年9月向被告主张还款,并诉至法院。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原告未能对被告的证据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被告蔡某甲提交的2013年3月4日的《还款协议书》及相某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1995年前后,被告蔡某甲因做建筑工程与原告周某甲相识,周某甲向蔡某甲供应基建材料,双方经济往来频繁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材料款经双方协商转换为借款。2007年4月4日,蔡某甲向周某甲出具了《借条》,确定欠款金额为625000元,月息2%,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2009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乙方(蔡某甲)原借甲方(周某甲)资金,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还款总额为624000元,还款年限共4年,从2009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止;还款计划:乙方每年还款给甲方156000元,按每月13000元整付给甲方。本款项在4年内不计任何利息;乙方在每月底前付清当月还款,不得延误;双方在2009年3月4日前所有的还款和借条全部作废以本协议条款为准;双方必须履行本协议的承诺,乙方如果违约甲方就必须按原借条的字据办理;在乙方履行本协议的前提下,甲方不能干扰乙方任何事务。另查明,2007年4月29日至2009年3月2日,蔡某甲向周某甲支付人民币共计22万元;2009年4月至2013年3月,蔡某甲每月向周某甲支付人民币13000元,共计624000元。本院认为,自借条形成的2007年4月4日到2013年3月17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欠款共计844000元,如果像原告所说这844000元都是利息,本金一分未还,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的关系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仍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25000元及按月息2%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利息的诉求对被告来说显失公平。被告提供的反证足以证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仅凭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黄 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利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