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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周利军与赵海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军,赵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周利军,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赵海伟,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周利军诉被告赵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初,被告赵海伟打电话说承揽了工程急需用钱,要向原告借钱,由于是朋友,原告就答应了。在2012年11月7日傍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打有借条一张,声称在2012年12月底全部还清,原告先后找了被告多次,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还。2013年8月被告分得占地款2.8万元也不给原告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被告赵海伟未到庭、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赵海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利军15万元人民币、借款人赵海伟。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及利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海伟向原告周利军借款事实清楚,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利军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8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上述款还清时止,利随本清。诉讼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方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