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新付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付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256号抗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付,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邯郸市农民。2004年1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11年6月28日、2012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臣玉,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新付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新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违法所得5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新付犯罪情节恶劣,不具有任何从轻、减轻情节,原判决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王新付不服,以原判决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枫、袁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新付及其辩护人王臣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闫 艳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虎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