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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2010年5月23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何家湾179号2楼,采取撬压抽屉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办公室抽屉中的人民币20000元。2012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肖湾40号2楼,盗得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衣柜抽屉中的人民币5000元及黄鹤楼香烟4盒。2013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何家湾69号3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3168元的华硕牌R400E132VD-SL型笔记本电脑1台,陈某在逃离途中被群众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兵的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盗窃并非其所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盗窃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何家湾179号2楼被害人王某某的办公室内,采取撬压抽屉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0元。2012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肖湾40号2楼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得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衣柜抽屉中的人民币5000元及黄鹤楼香烟4盒。2013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何家湾69号3楼被害人李某的宿舍内,盗得李某价值人民币3168元的华硕牌R400E132VD-SL型笔记本电脑1台,陈某在逃离途中被群众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盗得被害人李某笔记本电脑后,在逃离途中被群众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失主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4月5日,其放置于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何家湾179号2楼办公室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0元被盗。3、失主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6月7日19时许,其放置于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肖湾40号2楼家中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5000元及黄鹤楼香烟4盒被盗。4、失主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6月7日下午14时许,其放置于武汉市汉阳区何家湾69号3楼宿舍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盗。5、证人李某兵的证言:2013年6月7日14时许,我在单位宿舍发现1名男子从楼上往下跑,便要求他停住,同时听到物体落地的声音,随后在楼梯后门口发现1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遂将该男子抓获后交给公安机关处理。6、物证照片4张证实被盗华硕牌电脑的情况。7、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阳价鉴证字(2013)10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华硕R400E132VD-SL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68元。8、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武公(阳)勘(2012)034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武汉市汉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阳刑技指字(2012)091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12年4月5日19时,公安机关对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何家湾179号2楼北侧办公室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并在办公桌抽屉面上提取被告人陈某左手拇指指纹1枚。9、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武公}阳勘(2012)063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武汉市汉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阳刑技指字(2012)0634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12年6月7日21时37分,公安机关对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肖湾40号2楼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并在南侧卧室立柜柜内抽屉面提取被告人陈某右手环指指纹1枚。10、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陈某因赌博于2010年5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综上证据分析,第1、2笔盗窃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未参与第1、2笔盗窃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他人价值人民币2816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多次盗窃,且有2次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祝旖旎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