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偃民六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晓诉被告赵骄阳、赵国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晓,赵骄阳,赵国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六初字第313号原告刘爱晓,女,1971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应军,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骄阳,男,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赵国朋,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东伟,男,系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刘爱晓诉被告赵骄阳、赵国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爱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军,被告赵娇阳、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晓称,1、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等共计30198.01元,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全部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娇阳辨称,我感觉住院时间不对,我们7月2号出的交通事故,她为什么是7月4号去住的院。诉讼费用我认为应该由我和原告共同承担。被告赵国朋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赵娇阳驾驶被告赵国朋所有的豫C3A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偃师市城关镇北关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偃师市北关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爱晓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爱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骄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爱晓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4340.26元,被告赵娇阳支付742.25元。车损花费560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杞柳支具外固定至伤后6周;2.去除支具后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伤后半年内避免患肢剧烈运动;4.必要时手术治疗;5.每周复查一次,如有不适,随时来诊;6.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原告受伤之前与偃师市凯歌制鞋厂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豫C3A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保险时间均为: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爱晓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赵娇阳负全部责任,并且赵娇阳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投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偃师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含有护理证明),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被告方的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赵娇阳入有保险;5、车损,修车证明以及收费单据,发票,证明车损费用;6、偃师市凯歌制鞋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以上证据除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对劳动合同有异议外,二被告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娇阳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投有保险;2.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公安部门对其交通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豫C3A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赵娇阳承担,被告赵国朋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计算:1.医疗费:3598.01元;2.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3300元,3300元/月÷30天×25天=2750元;出院后6个月:3300元/月×6个月=19800元,合计:22550元;3.护理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30天×25天×1人=1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5.车损费:560元。以上合计:28878.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共计:28878.01元(被告赵娇阳垫付的医疗费742.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赵娇阳),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爱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元,由被告赵娇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聪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 杨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