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徐志宏与严志平、丁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宏,严志平,丁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499号原告:徐志宏。被告:严志平。被告:丁闽香。原告徐志宏为与被告严志平、丁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起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华璐与人民陪审员徐根华、王桂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志平、丁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宏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严志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50000元。共计350000元。并从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衢开保字90号]所冻结的被告人严志平、丁闽香银行存款中支付。被告严志平未作答辩。被告丁闽香未作答辩。原告徐志宏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严志平于2011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5日,未约定利息,并约定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支付一切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严志平、丁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严志平向原告徐志宏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5日,未约定利息,约定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并支付一切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按每月2%计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止共计支付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徐志宏与被告严志平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严志平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严志平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按每月2%支付利息,至开庭之日止共需支付78000元利息,多支付的22000元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故本案未归还本金应当认定为278000元。被告丁闽香与严志平为夫妻关系,但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之共同合意,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志平归还原告徐志宏借款本金27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8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严志平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璐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龙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