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龙某云、龙某普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云,龙某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云,男。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09年1月6日止。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普,人称“十五”,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7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云、龙某普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云、龙某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云、龙某普酒后来到浦北县龙门镇美乐网吧附近,发现网吧对面的桥中间停着一辆挂着车钥匙的电动车,两人遂商议去偷该电动车,由龙某云负责去偷车并将其骑走,而龙某普负责望风。在龙某云盗窃得手后,龙某普逃至龙门车站“十八摩修店”时,龙某普被被害人黄某等人拦下要求归还被盗的电动车,龙某普就叫来了“洪五”做担保后去找龙某云,两人经商议决定后由龙某云将车归还黄某。经鉴定,被盗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龙某云、龙某普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云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云、龙某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云、龙某普酒后来到浦北县龙门镇美乐网吧附近,发现网吧对面的桥中间停着黄某的一辆挂着车钥匙的电动车,两人遂商议去偷该电动车,由龙某云负责去偷车并将其骑走,而龙某普负责望风。于是,龙某云去到停放电动车的桥中间将黄某的电动车骑走,往浦北县城方向逃跑,龙某普驾驶摩托车跟在后面。龙某普逃至龙门车站“十八摩修店”时被黄某等人拦下要求归还被盗的电动车,龙某普叫来了“洪五”做担保后去找龙某云。之后,龙某普找到龙某云,两人经商议决定后由龙某云将车归还黄某。接着,龙某云被控制并交由民警带回派出所处理。次日上午10时,龙某普陪同龙某云的家属到龙门派出所打听消息时被当班民警识破身份后当场将其控制。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另查明,龙某云于2008年7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云、龙某普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龙某云、龙某普的户籍证明、浦北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的办案说明和到案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浦价鉴字(2013)4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刑初字第319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龙某云、龙某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云、龙某普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云积极实施犯罪,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普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云、龙某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被追缴并归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云、龙某普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云、龙某普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云、龙某普是被抓获归案的,不是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特征,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不采纳该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龙某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 梁审 判 员 易晓霞人民陪审员 余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