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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环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金秋乐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环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金秋乐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成都环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诗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国兵(特别授权)。被告四川金秋乐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芮毅,经理。原告成都环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金秋乐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珍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环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金秋乐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环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物业服务范围内的37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1年),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114300元,并定于每三个月付一次款,首期款28575元于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并对合同约定范围的电梯进行年检。2012年2月24日,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终止合同协议》,在终止合同协议中被告明确了欠原告电梯维保费8万元,并定于2012年4月之前付款。合同终止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给付,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电梯维保费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即2013年10月30日)计102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金秋乐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电梯维保合同》,合同未载明签订月、日��双方均加盖本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物业服务范围内的37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维护保养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1年),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114300元,并定于每三个月付一次款,首期款28575元于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在合同到期前,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发出一份书面的《终止合同的协议》,在协议上加盖被告公司新津.金秋乐园服务中心印章。《终止合同的协议》上载明双方的《电梯维保合同》于2012年1月25日终止,欠原告电梯维保费8万元定于2012年4月之前给付,同时载明原告撤走该小区1期16栋变频器1个、主板2张,1期12栋变频器1个、主板1张。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清所欠原告电梯维保费8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现已不在注册登记所在地办公经营并已撤走办公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加盖本公司公章的《电梯维保合同》和《终止合同的协议》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和被告身份信息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1、被告四川金秋乐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传票后,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其法律责任后果自负。2、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电梯维保合同》和《终止合同的协议》原件能够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合同的协议》认可欠原告电梯维保费8万元并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2012年4月之前)未付,在约定付款��期限之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过或支付过多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第“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收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欠原告的技术服务电梯维护保养费8万元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即2012年4月底之前付给原告而逾期未付,应承担付清技术服务电梯维护保养费8万元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金秋乐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环通机电设备有限公���给付尚欠的电梯维护保养费8万元。二、驳回原告成都环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金秋乐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金秋乐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00元,原告成都环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28元。被告四川金秋乐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900元,原告成都环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金秋乐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成都环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丽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