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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淅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杨红伟、朱国印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朱某某;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淅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1月4日出生。因犯抢夺罪2006年5月13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8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2月5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7月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7年6月18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组织全某某、杨某乙、侯某某、“小蛋”、朱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等二十多人在淅川县红旗路“淡淡茶香”茶社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袁某某、李某某(已判决)在赌场向参赌人员“放冲”,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借袁某某10000元赌资用于赌场“放冲”赢利,当晚22时许,淅川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当场查获参赌人员。截至案发时,共计“抽水”现金25200元,经现场清查,涉案赌资累计96000余元(含抽水)。案发后赃款被扣押。2013年1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组织全某某、杨某乙、毕某苛、“小蛋”、朱某某、袁某某等二十余人在淅川县城二高对面“双汇冷鲜肉”家属楼二楼房间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被告人朱某某和袁某某等人在赌场放冲营利,其中袁某某累计放给参赌人员全建峰22000元,当晚共计抽水3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退出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全某某、杨某乙、袁某某、杨某丙、张某、王某、王某、朱某乙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视频资料、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证明、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淅川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在赌博犯罪中起组织作用,且积极实施赌博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淅川县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朱某某进行评估,认为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已追缴10000元)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96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文武审  判  员 黄俊慧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兼) 张玉峰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