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胡能国与陈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能国,陈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146号原告:胡能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邵新林,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欢军。原告胡能国为与被告陈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能国的委托代理人邵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能国起诉称: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120000元喷胶棉,被告对此价款于2013年4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6月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欢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胡能国货款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到2013年6月底还清。欠款人陈欢军2013年4月21日”,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已收受原告货物,并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理应按约结清价款,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陈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能国价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陈欢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