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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坪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廖永泉与湖南仁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坪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廖永泉。委托代理人刘祥,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仁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扩军(系本案被告),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扩军。原告廖永泉诉被告湖南仁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基投资公司)、刘扩军、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付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雄建、人民陪审员胡忠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灿红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仁基投资公司、刘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永泉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刘扩军以其个人名义和被告仁基投资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原告转账支付890000元(至刘扩军个人账户),现金支付1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如逾期以银行存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仁基投资公司和刘扩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被告仁基投资公司和刘扩军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1年5月30日当天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为46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仁基投资公司和刘扩军承担。被告仁基投资公司、刘扩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890000元,现金支付110000元;证据2:仁基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刘扩军的身份证,拟证明仁基投资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情况及刘扩军的身份信息。被告仁基投资公司、刘扩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其中借条上的借款人处有仁基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扩军的签字及仁基投资公司的公章,且有经手人仁基投资公司的会计杨沙的签字,该证据能证明:仁基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890000元至刘扩军的账户,现金支付110000元;证据2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仁基投资公司、刘扩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30日,因资金紧张被告仁基投资公司经人介绍向原告廖永泉借款1000000元,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廖永泉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如有任何意外情况本人承诺以个人财产抵押,如逾期以银行存款四倍支付,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条注明转账支付890000元,现金支付110000元。仁基投资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刘扩军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了字,仁基投资公司的会计杨沙作为经手人亦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人处还加盖了仁基投资公司的公章,案外人王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条出具当天,原告向刘扩军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890000元,现金支付仁基投资公司1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2013年6月5日,原告以仁基投资公司、刘扩军和王江作为被告诉至本院。2013年11月10日原告以王江本人也借款给被告湖南仁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刘扩军,现在其生活困难,无力承担还款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仁基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私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刘扩军没有以其个人财产为上述1000000元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仁基投资公司和刘扩军是否均为借款人,二、借款是否有利息及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仁基投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借条上借款人处已加盖仁基投资公司的公章,仁基投资公司的会计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了字,故仁基投资公司是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对于刘扩军是否为借款人,第一、根据借条有关“如有任何意外情况本人承诺以个人财产抵押”的内容分析,刘扩军是以其本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第二、借款发生时刘扩军系仁基投资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若刘扩军仅是借款的经手人或经办人,那么借条上刘扩军的身份应为法定代表人或经手人,而不是借款人;第三,借款发生时仁基投资公司的会计已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刘扩军若仅是借款的经手人或经办人,那么其签字应在经手人处,而不是借款人处;第四、除现金支付的部分外,剩余借款全部支付到刘扩军的个人账户上。综上,本院认为刘扩军也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其应与仁基投资公司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对原告判令被告仁基投资公司和刘扩军共同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二,就借条上有关“如逾期以银行存款四倍支付”的表述,综合借条的整体内容,本院认为该表述的意思为:如逾期还款,则以银行存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因原告与仁基投资公司没有就存款利率的具体数额进行约定,故存款利率应参照逾期还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的借款为定期借款,其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6月29日,故借款利息应参照2011年6月30日(逾期还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的利率计算。中国人民银行期限最短的定期存款为三个月,2011年6月30日该期限的存款年利率为2.85%,故借款的利息原则上应按照该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期限的贷款的年利率为5.85%,大于存款年利率2.85%,故借条上有关“如逾期以银行存款四倍支付”的利息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85%的四倍11.4%计算。原告按每元每月两分的标准主张利息,折成年利率为24%,超出了上述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条的约定,借款在还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仅在逾期还款时计算利息。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6月29日,故借款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借款期限届满日后第一日,为2011年6月30日)当天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所诉请利息的计算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即2011年5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仁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扩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廖永泉的借款1000000元,并按照2011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定期存款的年利率2.85%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廖永泉从2011年6月30日当天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廖永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原告廖永泉承担1940元,被告湖南仁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扩军共同承担16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兑现本判决的款项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付送审 判 员  谭雄建人民陪审员  胡忠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灿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