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应红波与沈文涛、陈建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红波,沈文涛,陈建霞,杨诗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0969号原告应红波,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黄强,男,汉族,1979年12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沈文涛,个体经营者。被告陈建霞,无业,系沈文涛之妻。被告杨诗付,个体建筑业主。系沈文涛之姐夫。原告应红波与被告沈文涛、陈建霞、杨诗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丽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红梅、人民陪审员张小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红波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文涛、陈建霞、杨诗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红波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沈文涛向原告应红波借款13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间,并由被告沈文涛之姐夫杨诗付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应红波多次催要,被告沈文涛均拒不偿还,为此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沈文涛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2、被告陈建霞、杨诗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应红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被告沈文涛于2012年春节前偿还1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余款30000元。2、杨诗付作为该借款担保人,愿意在欠款到期后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沈文涛、陈建霞、杨诗付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文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9月份向原告应红波借款13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应红波多次找被告沈文涛催要,被告沈文涛一直推诿未予偿还。2012年12月30日,原告应红波再次向被告沈文涛催要借款,被告沈文涛无钱偿还,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该借款分别于2012年春节前偿还1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余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陈建霞为被告沈文涛之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双方因此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文涛向原告应红波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的规定,原告应红波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已到期,本院对该笔到期借款予以支持;余款3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前,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原告应红波应按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再向被告沈文涛主张权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已到期的100000元债务利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原告应红波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陈建霞与被告沈文涛为夫妻,该借款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商资金周转所借,因此被告陈建霞应共同偿还。被告杨诗付在借条上载明为担保人,被告沈文涛在借款到期未付即由担保人承担付清,此应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红波要求被告沈文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文涛、陈建霞共同偿还应红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杨诗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应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沈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丽萍审 判 员 易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小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志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