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阮雪美与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雪美,孟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492号原告:阮雪美。委托代理人:骆渭清。被告:孟军。委托代理人:汪宝琳。原告阮雪美为与被告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第一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阮雪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渭清;被告孟军的委托代理人汪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阮雪美的委托代理人骆渭清、被告孟军的委托代理人汪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被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但其并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相关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雪美起诉称:原、被告素有涂料买卖业务往来,至2012年1月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涂料款柒拾万元整,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约定在2012年7月份付壹拾万元,余下的每个月付5万元。遗憾的是被告不守信用,约定期限内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显已违约。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850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实为因被告违约导致的损失。被告孟军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实际上款项已经结清,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且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至2012年1月7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孟军质证意见:欠条所说的内容是染料款,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本案的欠条已经作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因原告代理人未看清楚,导致原告起诉状中将“染料”写成了“涂料”。被告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至2012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尚欠被告7713元的事实,这与被告所陈述的染料款已经结清是吻合的。原告阮雪美质证意见:欠条上的金额5万元是对的,该笔欠款5万元是收到过,大概是2012年5月份收到的,不包括在本案的货款内,但上面阮雪美的签字以及欠条上的内容不是阮雪美写的。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欠条中所有手写字迹与样本字迹(原告阮雪美的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笔迹。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1、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在取样时未通知被告到场。2、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违反了鉴定程序规则,本应在30天内作出的鉴定结论,但该份鉴定已经超过2个月了。3、在鉴定过程中发生的任何鉴定有出入的情况下应该通知被告到场,但是鉴定机构在补充取样时没有通知被告,程序错误。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当庭提供了被告认为是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中亲自书写的另一字迹(复印件),证明该份笔迹和欠条上的笔迹是一样的,其中“阮雪梅”的“雪”字几乎一模一样。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应当和原件核对以后再提供给法庭,所以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但其并未履行其预交费用的诉讼义务,且鉴定机构要求原告补充的笔迹样本系本院提供,被告也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欠条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字迹复印件不予质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染料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阮雪美染料款共计大写:柒拾万元正,¥700000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在上述欠条下方注明:“此款在7月份付壹拾万元,余下的每个月付5万元”。嗣后,上述款项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孟军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收取的5万元货款,原告称因原、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后还有业务往来,该业务产生的款项并未计算在本案中,被告认为该款项就是支付本案货款,因被告孟军于2012年6月26日在其于2012年1月7日出具给原告70万元的欠条下方注明还款期限时未对该5万元作出说明,同时也未对70万元债务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5万元货款并非偿还本案债务。被告孟军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孟军应支付原告货款70万元,并支付因其违约所导致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2年7月份付10万元,余下的每个月付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8月1日起以本金70万元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分期付款逾期后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阮雪美货款人民币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每月1日起均以5万元为基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9元、保全费4259元、鉴定费2400元,均由被告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27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穆文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