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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4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华宗合与于新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宗合,于新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4786号原告华宗合,男,1930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华海军(系原告之子),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青原,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被告于新萍,女,1957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华磊(系被告之女),女,1986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德普,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宗合与被告于新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宗合的委托代理人华海军、马青原与被告于新萍的委托代理人华磊、贾德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宗合诉称:我是被告于新萍丈夫华×的父亲,华×已经病故。2004年挂甲峪开始新农村建设,我报名预订了别墅,并将我家名下的地树入股村集体管理。2006年我交了购房款4.13万元,此后至2013年我交齐了剩余购房款。2013年7月被告于新萍擅自将别墅出租给他人。我认为该别墅应归我所有,被告无权对该别墅进行处分、收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排×栋别墅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新萍辩称:我有证据证明涉案诉争房产在新民居改造时,是以被告夫妻二人原有房产收归集体为前提条件。并且当初原告报名申请别墅是被告夫妇让原告去报名的,但不能说谁报名别墅就归谁所有。并且2006年的购房款是我出资的,剩余的购房款我承认是原告出资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宗合育有二子,分别是长子华×、次子华海军。华×于1986年落户于北京市平谷县统计局,户口性质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1988年华宗合给二子分家,华×分得老房一处,华海军分得新房一处。1994、95年间华海军自己分得的新房一处卖掉,并落户于北京市平谷区×1镇×1村。2004年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村委会)筹备新农村建设,同年华宗合以自己名义报名预订了别墅,并根据村委会要就将属于华×的老房作价8000元上交了村委会,将属于自己的地树作价1000元入股归村集体管理。2008年至2013年7月25日,华宗合别墅款以扣地树款和交现金的方式已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款收据及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华×、于新萍的户口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分家单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上述规定,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享有宅基地并建设房屋,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民所享有的一种特殊权利,非该集体组织成员不能享有。本案中,原告以自己名义向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申请了诉争房产的购买权,按照该村委会要求上交了旧房和地树的管理经营权,并交纳了购房款,故诉争房屋所有权应由原告享有。被告属于非农业户口,也非诉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亦没有承包的地树上交该村集体,在此情况下,被告现主张对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能推翻原告所提交的同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出具该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赡养协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赡养与所有权确认乃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被告对原告有赡养行为,就否认原告对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对于被告提交的对于本案中被告所称原告上交村集体的老房系被告所有,且被告曾交纳了4.13万购房款的事实与否,非本案裁判事项且出资并不影响原告华宗合获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被告亦未明确提出补偿的请求,故本院不做处理,对此被告于新萍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排×栋别墅归原告华宗合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于新萍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