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沙某某与某集团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某集团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251号原告沙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某某厂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明山区。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沙某某诉被告某集团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某及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7时30分,我乘坐某路公交车,因在行���中车辆后门突然开启,我被甩出车外受伤。我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是某路公交车在后门没关的情况下行驶所致,由于被告车辆调度记录表有篡改痕迹,故交警部门不能查出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是何人,但认定了是某集团公交车肇事。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697.18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11611.5元、鉴定费1180元,合计34238.68元。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后门突然开启将其甩出一事,不符合事实,若原告被甩出车,车内其他乘客也应当告知司机停车,不会发生这种事件。原告并无证据能合理证明该事实经过。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本案事故经过,我公司认为原告系车内乘客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需要承担理赔责任。同时事故发生时,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我公司购买商业险,我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7时30分,原告在北光路八千平某路公交车站乘坐被告司机驾驶的某路公交汽车前往东明方向,因车上乘客较多,原告系从该车后门上车。车辆启动后,该车后门突然开启,原告站立不稳从车上跌落受伤。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山大队处理,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经调查,目击证人董某某(即报警人)及伤者沙某某证明,沙某某确为某路公交车在行驶的途中因后车门突然开启被甩出车外受伤;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显示,事故发生时确有一辆某路公交车在后门未关的情况下行驶,但车牌号未看清;目击证人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注意肇事车辆的车牌号并未看清肇事司机的长相;公交公司向我大队提供的车辆调度记录表有篡改痕迹,所以我大队办案民警不能根据此调度记录表查找肇事车辆驾驶人。故我大队认定肇事车辆为公交公司的某路公交车,但无法查实肇事车辆及肇事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35天,期间一级护理21天,二级护理14天,共花费医疗费16411.18元。2013年1月7日,原告至本溪市中心医院复查,发生医药费286元。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外伤致颅脑外伤、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属十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18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董某某证言、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护理证明、医疗费收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受伤的事实确定;二、本案赔偿主体的确定。关于第一个焦点,公安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证明,写明了事故发生经过,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可以确认原告系因被告某集团公司所有的某路公共汽车行驶中后门突然开启致跌落受伤。虽被告持有异议,但其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虽向两被告主张赔偿,但从本案事故经过来看,原告系从公交车上跌落��伤,并非在公交车外因该车碰撞致损,故其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乘车中因被告某集团公司车辆下车门突然开启导致跌落致伤,其向被告某集团公司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①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共支出16411.18元,出院后复查支出286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可以认定;②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1天、二级护理14天,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护理费为2800元(50元/天×21天×2人+50元/天14天×1人);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5元标准,计算35天为525元;④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已满75周岁,本院按照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611.5元(23223元/年×5年×10%);⑤交通费:按���原告入院、出院乘坐公共汽车和出租车的需要确定为88元(34天×2元/天+20元);⑥鉴定费:有鉴定费收据佐证为1180元。以上合计32901.6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三万二千九百零一元六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一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三十八元,由被告某集团公司负担九百四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白德强人民陪审员 杨 铭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另附: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