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行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芜湖天丰纺织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天丰纺织有限公司,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芜中行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天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琅琊山路30号。法定代表人:周东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宝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芜湖市中南建材城3号。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傅作龙,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娜,该局工作人员。芜湖天丰纺织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芜湖天丰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弋江区人民法院(2013)弋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天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斌、王宝文,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傅作龙、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芜湖天丰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交警支队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显示杨腊金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18时50分,而被告公司的下班时间为19时,因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这一主体条件。原审被告在原审中辩称:2011年8月30日18时50分许,原告单位员工杨腊金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不慎与涂某某驾驶的车号为皖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杨腊金受伤,杨腊金受伤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杨腊金提前离岗下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违纪处理,不能因为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拒绝认定工伤,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杨腊金在提前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杨腊金可在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杨腊金在法定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后申报工伤,其申报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认定杨腊金工伤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判认定:2011年8月30日18时50分许,杨腊金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不慎与涂某某驾驶的车号为皖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杨左膝关节外伤,气滞血瘀,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无责任。2013年杨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3月1日被告作出弋人社工伤认字[2013]03号工伤认定结论,认为杨腊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其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6月3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弋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弋人社工伤认字[2013]0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审原告在原审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原审被告在原审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杨腊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芜湖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5、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证各一份。原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杨腊金在事发前虽是提前离岗,但其行为只是违反了原告的内部规定,因此,被告对杨腊金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以杨腊金提前脱岗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弋人社工伤认字[2013]03号工伤认定结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芜湖天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腊金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18时50分,而被告公司的下班时间为19时,因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这一主体条件。被上诉人辩称:2011年8月30日18时50分许,原告单位员工杨腊金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不慎与涂某某驾驶的车号为皖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杨腊金受伤,杨腊金受伤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杨腊金提前离岗下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其行为仍然属于发生下班途中,应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违纪处理,不能因为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拒绝认定工伤。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2011年8月30日18时50分许,杨腊金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不慎与涂某某驾驶的车号为皖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杨左膝关节外伤,气滞血瘀,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无责任。虽然杨腊金违反劳动纪律提前下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杨腊金违反劳动纪律应予违纪处理,并不影响杨腊金的工伤认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芜湖天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万荣审判员 和李勤审判员 查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家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