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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柏恩、寇艳强、史建华、任栓元、管宏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寇艳强,王柏恩,任栓元,史建华,管宏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612号原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焦村镇焦村街。法定代表人张长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寇艳强,男,1978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柏恩,男,1970年1月14日生。被告任栓元,男,1965年4月18日生。被告史建华,男,1965年5月24日生。被告管宏富,男,1972年6月25日生。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寇艳强,男,1978年3月15日生。原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鹏程公司)与被告王柏恩、寇艳强、史建华、任栓元、管宏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川龙,被告王柏恩、任栓元、寇艳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鹏程公司诉称:2010年2月20日,原告承建了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西华小区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暖安装全部工程,双方协议工期为:2010年2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工程完工后,原告再也没有与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后续工程的合同。2011年10月15日,李文峰到张贵友处以个人名义承包了西华小区地下车库及附属楼工程后,李文峰承包工程后先后招用五被告给其干活,由李文峰向其支付工资,李文峰向五被告出具了工资欠条。2013年6月3日,李文峰与张贵友结算了工程款,2013年7月26日,被告王伯恩、寇艳强、史建华、任拴元、管宏福以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支付加班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五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五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承建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西华小区的地下车库及附属楼工程,没有招用被告的事实基础,被告系李文峰雇佣的人员,他们为李文峰提供劳务,受李文峰安排与指挥,工资由李文峰支付,与李文峰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况且李文峰也与张贵友之间已经结算。因此,李文峰为被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因此拖欠的工资应由李文峰支付。灵宝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五被告与李文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裁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公司与五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柏恩、寇艳强、史建华、任栓元、管宏富辩称:原告承包了西华小区的土建工程,并成立了西华小区项目部管理该工地;原告将该工地地下车库和附属楼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李文峰,我们五被告是李文峰招佣到该工地从事劳务活动,而李文峰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四条的规定,应由原告鹏程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只承包了西华小区的主体工程,地下车库和附属楼工程不是原告公司承包的;2、李文峰与张贵友之间的西华工地工程量结算单、未完成工程量处理协议、面积分配情况表。以此证明李文峰与张贵友之间已经结算,被告应向李文峰追索劳动报酬。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伯恩、寇艳强、史建华、任拴元、管宏福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王伯恩、寇艳强、史建华、任拴元、管宏福是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劳动者;2、被告王伯恩、寇艳强、史建华、任拴元、管宏福的工资表一份以及李文锋出具的欠被告王伯恩、寇艳强、史建华、任拴元、管宏福工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拖欠被告王伯恩工资22000元、寇艳强工资16000元、史建华工资21000元、任拴元工资11880元、管宏福工资23620元;3、李文峰与原告公司西华小区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其内容为:工程名称:灵宝市西华小区地下车库及附属楼;承包内容为:基础、主体、装饰及图纸以内所有工程(包工不包料),不含水电、暖气安装、消防、防水工程,以此证明原告将西华小区项目部部分工程转包给李文锋,李文锋招用的王伯恩、寇艳强、史建华、任拴元、管宏福从事的工作正是该合同约定的转包工程部分,即西华小区地下车库及附楼工程,该工程是原告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部分协议书文本中工程名称为“灵宝市西华小区工程”,没有明确灵宝市西华小区附属楼与地下车库的工程由其他公司承建,不能排除被申请人公司承包灵宝市西华小区附属楼与地下车库工程的可能性,双方还有没有其他合同约定,体现不出来。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不真实,没有原告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和公章,与原告公司无关联。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承建该工程,该工程与原告无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2,该工资表仅有李文峰签字,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证据3,该证据仅证明了李文峰与原告公司西华小区项目部的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0日,原告灵宝鹏程公司承包了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西华小区的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暖安装全部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部分约定工期为:2010年2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10月15日,案外人李文峰与张贵友代表的灵宝鹏程公司西华小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李文峰承包了该小区地下车库及附属楼工程,工程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月15日。李文峰承包工程后先后招用被告王伯恩、寇艳强、史建华、任拴元、管宏福以及其他工人在该小区工从事杂工、小工、维修、电工等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由李文峰发放。被告王伯恩、寇艳强、史建华、任拴元、管宏福平时的工作由李文峰安排、管理。但被告王伯恩、寇艳强、史建华、任拴元、管宏福工作期间,李文峰仅向王伯恩、寇艳强、史建华、任拴元、管宏福等人支付部分工资,仍拖欠被告王伯恩、寇艳强、史建华、任拴元、管宏福等人的大部分工资。2012年1月15日,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到期后,工程并未结束,被告王伯恩、寇艳强、史建华、任拴元、管宏福继续在该工地工作。2012年6月3日,李文峰与西华小区项目部的张贵友、胡书伟结算了工程款。工程结束,被告王伯恩、寇艳强、史建华、任拴元、管宏福等人离开西华小区工地。2013年7月,李文峰出具欠寇艳强工资16000元、史建华工资21000元、王伯恩工资22000元、任拴元工资11880元、管宏福工资23620元的证明各一份。本院另查明:原告灵宝鹏程公司承包了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西华小区的土建工程,并成立了西华小区项目部管理该工地;承包该工地地下车库和附属楼工程的李文峰系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任拴元、史建华2011年10月到西华小区工地工作;被告寇艳强、王伯恩、管宏福2012年3月到西华小区工地工作。2013年7月17日被告王伯恩、寇艳强、史建华、任拴元、管宏福以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支付加班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灵宝鹏程公司与任栓元、史建华之间自2011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灵宝鹏程公司与王伯恩、寇艳强、管宏富之间自2012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灵宝鹏程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寇艳强工资16000元、史建华工资21000元、王伯恩工资22000元、任拴元工资11880元、管宏福工资23620元。原告灵宝鹏程公司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五被告是由李文峰雇佣和管理,由李文峰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灵宝灵宝鹏程公司没有招用五被告为其工作,也未向五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五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辩称被李文峰招用到工地从事劳务活动,而李文峰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四条的规定,应由原告灵宝鹏程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此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灵宝鹏程公司应支付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因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并非必然存在劳动关系,五被告与原告灵宝鹏程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他们与李文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其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柏恩、寇艳强、史建华、任栓元、管宏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秦 峰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