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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开亮、潘海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开亮,潘海敏,林维平,林维珍,林开颜,温正雄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云。委托代理人:王生状。被告:林开亮。被告:潘海敏。被告:林维平。被告:林维珍。被告:林开颜。被告:温正雄。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开亮、潘海敏、林维平、林维珍、林开颜、温正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林开颜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莲花组团2幢603室套房一套。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开亮、潘海敏、林维平、林维珍、林开颜、温正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开亮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同意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内在最高额150万元内根据被告林开亮的申请进行发放,借款期限与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该笔最高额贷款由被告林开颜、林维平、林维珍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潘海敏以系被告林开亮妻子的名义同意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5月24日,被告林开亮根据最高额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同意被告的申请,并按约定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同日,被告温正雄同意为该最高额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林开亮收取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剩余借款及利息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林开亮、潘海敏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31‰计算);二、判令被告林维平、林维珍、林开颜、温正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本人声明,用以证明被告潘海敏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林开亮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林维平、林维珍、林开颜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5.借款保函,用以证明被告温正雄为被告林开亮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林开亮、潘海敏、林维平、林维珍、林开颜、温正雄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各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6日,被告林开亮、林维平、林维珍、林开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向被告林开亮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50万元,被告林维平、林维珍、林开颜自愿为被告林开亮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月28日,被告潘海敏向原告出具本人声明一份,称其系被告林开亮的妻子,并表示其本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项债务。2012年5月24日,被告林开亮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31‰,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1月22日,被告温正雄出具借款保函一份,自愿为被告林开亮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交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林开亮仅偿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开亮、潘海敏未予偿还,被告林维平、林维珍、林开颜、温正雄也未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开亮、林维平、林维珍、林开颜与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潘海敏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开亮、潘海敏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林维平、林维珍、林开颜、温正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林开亮、潘海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开亮、潘海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31‰计算);二、林维平、林维珍、林开颜、温正雄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维平、林维珍、林开颜、温正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开亮、潘海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由林开亮、潘海敏、林维平、林维珍、林开颜、温正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春凤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