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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李龙与李长海、李艳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李长海,李艳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李龙。被告李长海。被告李艳军。原告李龙与被告李长海、李艳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诉称,2013年4月13日上午,原告去李艳军家帮助铡草,李艳军铡完草后,李长海往手扶拖拉机上皮带,原告来帮忙,但原告手未撤回时,被告李长海发动了拖拉机,将原告左手小手指夹伤,在辽源市中心医院做手术,后住院治疗了三天。当时因钱不够三天后出院,在家打针两个疗程。与被告协商始终未果,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0000元。被告李长海辩称,李艳军雇我去他家铡草,我带着手扶拖拉机和铡草机,草铡完时需要给拖拉机换皮带,我叫李艳军的父亲来帮忙换皮带,上完皮带后我去车后边去栓铡草机,然后我去打火,这个时候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的手被我的车绞伤,我的上完皮带后才发动车,原告是成年人,应该知道其危险性,他自己去弄伤手指,应该自己承担责任。被告李艳军辩称,我雇李长海去我家铡草,他带铡草机和手扶拖拉机去的,雇他按小时付钱。原告家也想铡草,原告主动到我家帮忙铡草,我没有阻止。我铡草完后去原告家铡草,我们是相互帮忙。工作已经结束,李长海的车要走了,我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的手被绞伤,手是在车上伤的。我骑摩托送原告到建国卫生所,卫生所治不了又打车去那丹伯卫生院因治不了去辽源中心医院,雇车花销200元,我为原告垫了1500元医药费这1500元已经还给我了,因为铡草已完事,不是作业时间受的伤,我不负责任。原告李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药费收据、诊断书;2、车费票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上午,李艳军家铡草雇李长海,李长海自带手扶拖拉机和铡草机,铡草按小时算钱。原告方当天也打算铡草,出于互相帮忙去李艳军家帮忙铡草,铡草完毕,手扶拖拉机需要更换皮带,原告李龙帮忙更换皮带,李长海给电过程中导致原告的手被皮带绞伤,李长海知道手被车伤害但不知原因,李艳军知道是被车皮带绞伤的,原告受伤后先到那丹伯建国卫生所,又转到那丹伯卫生院,无法医治后去辽源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手小指绞伤,花销医药费3887.88元,交通费200元,因困难住院治疗了三天,在建国卫生所用药304元,现手指活动部分受限。本院认为原告为李艳军帮忙铡草,铡草结束时看见李长海更换皮带困难即去帮忙更换,李长海没有制止,李长海作为司机给电启动车辆时应当有高度的注意义务,确保无任何危险后在启动,原告此时更换皮带未结束,启动车辆导致原告受伤,李长海应当承担重大过失责任。原告为被告更换皮带是帮忙,但不是专业人员,应当预见危险的发生,没有预见到也存在轻过失,但过失责任小于司机的过失,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在为李艳军帮忙结束后为他人帮忙受伤,李艳军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李长海承担责任60%,原告承担责任40%。原告的损失额依法认定为医疗费4191.88元、误工3天损失242.8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4584.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付原告李龙2750.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负担44元,由被告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继生审判员  李卫东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臧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