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强成权、郭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强成权,郭昌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鸿,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家宝,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强成权。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昌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成权、郭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2013)舒民一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家宝,被上诉人强成权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昌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强成权诉称:2012年2月20日10时55分,郭昌生驾驶皖NQ22**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X04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400M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强成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相碰撞,造成强成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强成权受伤后分别在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5905.28元。经安徽省舒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昌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皖NQ22**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成权受伤前在城镇务工生活满一年以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强成权两个九级伤残,对其本人和家人造成极大伤害。强成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59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天)、误工费27613.33元(1900元/月×436天)、伤残赔偿金96500.16元(21024元/年×18年×25.5%)、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50元、财产损失2450元,合计228293.77元。请求法院判决上述款项由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郭昌生补充赔偿。一审中郭昌生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强成权治疗过程及伤害后果不持异议。皖NQ22**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强成权提出的赔偿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应该全额赔偿。郭昌生已经向强成权支付现金7万元,垫付医疗费1258元,交通费400元。皖NQ22**车辆损失1080元,郭昌生的损失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强成权应返还给郭昌生。鉴定费是合理的费用,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应承担。关于强成权诉请的项目和标准问题,残疾赔偿金应该就高不就低,现在农民真正在家务农的少,大部分在外务工,按农村和城镇区分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强成权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答辩人认可15000元。强成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请求法庭根据强成权的居住地、就诊地、伤情及就诊次数,合理核定。一审中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强成权陈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应根据合同约定,主责加扣15%进行赔偿。强成权的部分诉请过高,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间应为16年,强成权在农村从事农业劳动,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10时55分,郭昌生驾驶皖NQ22**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X04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400M处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强成权相撞,造成强成权受伤,两车损坏,电动车经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定损为12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昌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强成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强成权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转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检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创伤性硬膜下积液。同年3月15日强成权转入安徽省立医院,该院诊断:1、双侧半球慢性硬膜下血肿;2、左腓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左锁骨骨折;5、左小腿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同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治疗;2、骨科门诊就诊;3、一月后门诊复诊。强成权出院后在舒城县春秋乡春秋村卫生室治疗。强成权共花费医疗费计67140.28元(含郭昌生垫付医药费1258元)。强成权治疗期间,郭昌生垫付医药费1258元,支付现金70000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强成权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强成权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强成权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强成权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该鉴定所收取鉴定费2050元。强成权为农业居民,主要从事农耕和生态林看护。2011年1月6日强成权与安徽省科远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月工资190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受伤前,强成权在该公司建筑工地担任门卫。皖NQ22**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不计免赔。一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昌生驾驶皖NQ22**客车与强成权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强成权受伤,电动车损坏,且郭昌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强成权有权要求皖NQ22**客车所有人郭昌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皖NQ22**客车所有人郭昌生在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成权的损失由皖NQ22**客车保险人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车辆所有人郭昌生与强成权按责分担。强成权损失的项目和标准经审核确定如下:医疗费6714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7029元(住院40天,每天97.5元,出院后50天,每天62.58元)、误工费24256.60元(1900元/月×383天)、伤残赔偿金91139.04元(21024元/年×17年×25.5%)、精神损害赔偿金12750元、交通费16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207114.92元。上述款项由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1212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85914.92元,由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8422.15元(85914.92×80%×85%);郭昌生赔偿10309.79元(85914.92元×80%×15%),强成权自行承担17182.98元(85914.92元×20%)。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强成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计179622.15元。二、被告郭昌生赔偿原告强成权10309.79元(从其已付款中抵除)。三、驳回原告强成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62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4412元,由原告强成权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362元,被告郭昌生负担2250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强成权在一审中提供村委会证明,该证明反映强成权在户籍所在地从事耕地和林地种植,负责耕种与管护。而强成权提供的在合肥工作的证明与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相矛盾。安徽省科远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主要是提供各项咨询技术服务,并不是建筑工程类公司,该单位地址是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苑22幢406室,根本不用聘用门卫,且上诉人了解到伤者一直在家务农,并未外出打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16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改判为31042.9元(7161元/年×17年×25.5%)。强成权答辩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提交照片复印件一份,合肥劳动保障网上强成权参保情况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强成权的用工单位是住户而并非公司,强成权在合肥没有购买相应的保险,强成权在一审举证的务工事实不属实,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强成权质证意见:对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提交的工作地点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所拍照片上的地址是强成权工作的地址,且强成权在单位上班处是未施工完毕的建筑工地,在上诉人调查时施工结束,他人居住是符合常理的。对参保情况查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无法反映强成权是否有相应的社会保险,且按照现有工作情况没有购买保险的比比皆是,不影响被上诉人在城镇务工的事实,被上诉人务工时已达到61岁,按照规定不能购买社会保险。本院认证意见:该两份证据材料均是复印件,模糊不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强成权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强成权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在一审提交了与安徽省科远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强成权自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受伤前,在该公司的建筑工地担任门卫,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强成权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判决主文表述不当,但处理妥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