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耀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马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耀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耀州区人,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勇,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耀州区人,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诉称,其子高某与马某某之女马某甲经双方媒人任某某、张某某说和婚事,并经媒人之手给付女方及其父礼金款46000.00元。因故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现已解除婚事,请求马某某如数归还礼金460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马某某辩称,高某某所说彩礼为46000.00元之事与事实不符,实数应为36000.00元,有媒人为证。另高某某之子高某提出解除婚约,其方为举办婚礼,做了置办了嫁妆等相关准备,故按照农村风俗可给高某某适当返还彩礼10000.00元整。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之子高某和马某某之女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5月21日建立婚约关系。后经介绍人任某某之手高某某给付马某某彩礼36000.00元。后高某某之子高某提出不同意结婚,解除婚约。双方为返还彩礼之事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予以支持。马某某代其女儿马某甲收取彩礼,是缘于女儿与高某某之子高某订有婚约,现高某某之子高某不能履行婚约承诺,考虑到目前农村的风俗习惯,女方为举办婚礼已做了相当准备,故对于彩礼36000.00元应予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某某返还高某某彩礼人民币26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0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拥军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新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