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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金来等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来,周珍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来,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指定辩护人黄启航,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珍珠,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辩护人XXX,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来、周珍珠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来及其辩护人黄启航、被告人周珍珠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金来叫被告人周珍珠打电话与广西宾阳县人宋某联系海洛因价格与销量。当日,杨金来到云南河口县以6万元的价格向绰号为“勇哥”的人购买一块海洛因。次日,杨金来将海洛因藏在其车牌号为云HF05**的小轿车驾驶员座位下,开车从云南砚山县前往广西宾阳县。当日11时许,杨金来途经坛北高速平果县果化服务区时被平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海洛因可疑物。经计量、鉴定,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351克,海洛因含量为77.2%。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理化鉴定报告、提取笔录、过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金来、周珍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金来、周珍珠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金来辩称,其购买毒品的资金是宋某出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金来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中物证证鉴定所检的检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就是被告人杨金来被抓获当日提取的样品,不能证明杨金来贩卖的是毒品,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金来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杨金来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如被告人杨金来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亦具有以下法定和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杨金来在贩卖毒品途中被查获,买卖双方未达成交易,属犯罪未遂;毒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不大;杨金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宋某,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金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珍珠辩称,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被告人周珍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珍珠对被告杨金来贩卖毒品的数量、交易时间、地点均不知情,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且本案的毒品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周珍珠是初犯,家中有两个年幼的小孩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金来与被告人周珍珠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金来叫被告人周珍珠打电话给广西宾阳县人宋某,询问海洛因价格与销量。宋某说要先见到样品质量后才能确定价格与销量问题,并叫周珍珠先拿毒品样品到广西宾阳县给他看。周珍珠把宋某所说转告杨金来。当日,杨金来到云南省河口县,以6万元的价格向绰号为“勇哥”的人购买一块海洛因。次日,杨金来将海洛因藏在其车牌号为云HF05**的小轿车驾驶员座位下,开车从云南砚山县前往广西宾阳县。2012年11月12日11时许,杨金来途经坛北高速平果县果化服务区时被平果县公安局民警拦查,缴获海洛因含量为77.2%的毒品351克。同月14日16时许,民警在平果县冠超市门前将前来探望杨金来的被告人周珍珠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毒品可疑物一块,方块状;小轿车一辆车牌云HF05**;杨金来一部黑色翻盖金立手机;周珍珠GIONEEL灰色手机一部。2、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证实:在杨金来驾驶的车牌号为云HF05**的小轿车驾驶员座位下,查获毒品可疑物,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351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杨金来在场,提取少量可疑物送检。3、百色市公安局(2012)百公刑鉴理化字51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杨金来所驾驶的云HF05**小轿车查获的毒品,取样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4、百色市公安局(百)公(刑)鉴(理化)字(2013)10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杨金来小轿车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取样送检,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7.2%。5《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2年11月12日,在平果县坛百高速路果化服务区查缉时,在杨金来驾驶车辆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块,并将杨金来抓获。2012年11月14日在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冠超市门口将前来看望杨金来的周珍珠抓获。6、中国移动广西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宋某持号码为1326388****的手机于2012.11.10-12日多次与周珍珠持号码为1311876****的手机、杨金来持号码为1831369****的手机互通话的记录。7、刑事照片证实:周珍珠持手机与18313697881号码手机发短信相互联系的内容。8、辨认笔录证实:侦查员将12张不同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由被告人杨金来、周珍珠辨认,被告人杨金来辨认出宋某、周珍珠,被告人周珍珠辨认出杨金来和宋某。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金来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金来、周珍珠的出生时间,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11、证人文某证实:2012年11月11日21时许,杨金来打电话给我,问八达镇怎么走并要我带路。他开车牌号为云HF05**的小轿车到丘北县接我,之后,从邱北途经八达、百色市的西林县,当车行至南百高速公路平果县界内的一个服务区被公安民警拦下来检查,民警从杨金来所驾驶的轿车上查获了一块毒品可疑物,民警就把他控制起来。11月13日,杨金来叫我把他被抓的情况通知他老婆。次日15时许,杨金来老婆和杨金来的哥哥来到平果,后她被民警带到平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问话。12、证人杨某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杨金来的老婆周珍珠打电话给我说杨金来在广西平果县被当地警方抓了,叫我跟她去看。当晚23时许,我和周珍珠包一辆面包车从云南砚山县去平果县。到达平果后,周珍珠和小文(文某)联系上,叫她带我们去平果县公安局了解情况。我就和周珍珠在公路边等小文时,民警把我和周珍珠叫上车,到了平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叫周珍珠去问话。约一个小时后,民警跟我说周珍珠跟杨金来贩毒有关,需要留下来核实,叫我先回云南。13、证人宋某证实:2008年,小杨(杨金来)和周珍珠在宾阳工作时借我3.8万元,一直没还。2012年11月10日,周珍珠打电话跟我说她老公小杨有海洛因,问我现在宾阳的海洛因价钱销量如何?我说没见到海洛因,不知道质量,不能确定价钱,先拿点样品给我看,见到货才好确定价钱。她说:“那就叫小杨拿样品给你看。”次日,周珍珠打电话给我说小杨已经带毒品海洛因去宾阳找我了,并说小杨会电话联系我。2012年11月12日上午10许,我接到小杨电话说他到半路了。晚上20时,小杨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到宾阳,我叫他在广场等我。我到广场一家银行对面一辆云南牌号的车旁时就被公安抓了。14、被告人杨金来供述:2008年我和老婆周珍珠在宾阳驾校学车时认识宋某(超哥),跟他借3.8万元钱。2012年11月10日,我问周珍珠要超哥的电话号码后与他联系,了解到他在宾阳县做毒品生意,现在宾阳货源紧缺。当天我到云南省河口县花六万元跟一个叫“勇哥”的人购买一块海洛因。11月11日17时许,我开自己的小轿车云HF05**从云南砚山前往广西宾阳县,把毒品放到一个手机盒里,收藏在驾驶员座位下。当天21时许,在丘北县接文某一起去宾阳。为防在路上有公安人员查车,我从邱北经八达后转走百色市西林县,后沿二级路经田林县,再从田林高速收费站上南百高速。11月12日11时许,到平果县界内一个服务区被警察拦下检查,在车上查获了那块海洛因。这次是周珍珠跟超哥联系毒品的价钱,我负责运送毒品到宾阳给超哥。周珍珠对我说先把毒品运到宾阳交给超哥,具体价格等他验货再说。15、被告人周珍珠供述:2008年,我和老公杨金来在宾阳认识宋某,聊天时宋某问云南是不是很多毒品。后来,杨金来跟宋某借了2万元,并把我们的面包车抵押给他。2012年11月10日中午,杨金来问我要宋某的手机号码,后他打电话给宋某。杨金来又叫我打电话给宋某问他现在是否需要毒品,海洛因的销量、价钱如何?我就打电话给宋某,他说现在大约8.8万元一块。我把情况告诉杨金来,杨金来说能不能再加两千到9万元一块,如交易成功叫宋某先不扣我们以前欠他的钱。我把杨金来的意思讲给宋某,宋某说可以,但要先见到海洛因,确定质量才交易,并叫杨金来拿毒品样品给他看。我将此事告诉杨金来,并叫他直接跟宋某联系。2012年11月12日中午10时许,杨金来叫我联系宋某,问宋某在宾阳还是在南宁交易?我打电话问宋某,他说在宾阳交易,随后我就转告杨金来。11月13日晚,一个自称是杨金来的朋友小文打电话告诉我,杨金来被平果县公安局民警抓了。11月14日上午,我从云南砚山到平果看杨金来,下午被公安人员传到公安局问话。我和宋某及杨金来联系用的手机号为1311876****。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性、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来、周珍珠为牟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35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被告人杨金来辩称其购买毒品的资金是宋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无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金来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中物证证鉴定所检的检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就是被告人杨金来被查获当日提取的样品,不能证明杨金来贩卖的是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金来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杨金来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明,公安人员在杨金来驾驶的的小轿车驾驶员座位下,查获毒品可疑物,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提取样品,杨金来已在提取笔录中签名认可,鉴定结论亦告知被告人杨金来、周珍珠,两被告人均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中签名认可,故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杨金来在贩卖毒品途中被查获,买卖双方未达成交易,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明,被告人杨金来为了拿毒品到广西宾阳县出售牟利,向他人非法购买海洛因351克,在途中被查获,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是指为销售而非法收购毒品或者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而被告人杨金来为销售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故其犯罪行为不属未遂,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金来及其辩护人提出,杨金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周珍珠辩称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珍珠明知杨金来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与宋某联系,其行为应以毒品犯罪共犯论处,周珍珠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刑事照片证实周珍珠用手机发短信相互联系的内容,有同案人杨金来、宋某供述佐证,被告人周珍珠亦曾供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珍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珍珠对被告杨金来贩卖毒品的数量、交易时间、地点均不知情,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周珍珠的辩护人提出,周珍珠家中有两个年幼的小孩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该意见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金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金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珍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金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周珍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眺东审 判 员  梁志红人民陪审员  黄子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振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