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赖璨琛与胡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璨琛,胡晓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084号原告:赖璨琛。委托代理人:王珏。被告:胡晓荣。原告赖璨琛与被告胡晓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沓独任审判。依原告赖璨琛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208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胡晓荣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7幢203室的房产。2013年10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璨琛的委托代理人王珏、被告胡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璨琛起诉称:被告胡晓荣因需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2011年3月20日、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元、80000元,合计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0000元,为此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赖璨琛利息款陆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2013年3月20日前所欠的60000元利息及之后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3年1月1日的80000元借款实际发生时间在2012年的3、4月份,该份借条由被告后补出具,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400000元借款被告共计拖欠10个月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为6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赖璨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及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晓荣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欠原告利息60000元并因此出具欠条也是事实,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希望能与原告和解。被告胡晓荣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胡晓荣均无异议,但认为出具欠条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赖璨琛与被告胡晓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晓荣主张所欠原告的60000元利息已支付了部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晓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璨琛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60000元;此后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胡晓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胡晓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秦 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丁波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