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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兰唐、胡丽芳、胡立念、郴州天兴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兰唐,胡丽芳,胡立念,郴州天兴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641号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代桂,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升家,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红,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兰唐,女,1976年9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胡丽芳,女,1984年5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胡立念,男,1954年8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委托代理人曾外霖,男,1966年1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郴州天兴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立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外霖,男,1966年1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湖区信用社)与被告胡兰唐、被告胡丽芳、被告胡立念、被告郴州天兴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湖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唐升家、被告胡立念、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外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兰唐、被告胡丽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湖区信用社诉称:被告胡兰唐与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胡兰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如胡兰唐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可以立即收回借款本息。被告郴州天兴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胡立念、胡丽芳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兰唐提供了借款,但是被告胡兰唐仅仅偿还了5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2月8日起便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兰唐仍未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胡兰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郴州天兴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胡立念、胡丽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兰唐偿还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500元,利息44944元(利息暂从2013年2月8日计算至2013年6月29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1044444元;2、依法判令被告郴州天兴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胡立念、胡丽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北湖区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胡兰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胡立念、被告胡丽芳为被告胡兰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天兴公司为被告胡兰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据,拟证明被告胡兰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胡立念辩称,担保是事实,暂无还款能力。被告天兴公司辩称,借款是用于了公司的经营。被告胡立念、被告天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兰唐、被告胡丽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胡立念、被告天兴公司对原告北湖区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北湖区信用社与被告胡兰唐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胡兰唐向原告北湖区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借款月利率为9.735‰,支付利息时间为每月的20日前;3、如被告胡兰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北湖区信用社与被告胡立念、被告胡丽芳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胡立念、被告胡丽芳为被告胡兰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天兴公司也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为被告胡兰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被告胡兰唐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北湖区信用社将借款10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胡兰唐。被告胡兰唐只归还了借款本金500元以及2013年2月7日前的借款利息,故原告北湖区信用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告北湖区信用社与被告胡兰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胡立念、被告胡丽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胡兰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到期,故原告北湖区信用社要求被告胡兰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立念、被告胡丽芳为被告胡兰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兴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具有连带责任保证性质,亦应对被告胡兰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兰唐尚欠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500元、借款利息44944元(从2013年2月8日算至2013年6月29日,2013年6月30日之后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共计借款本息104444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二、被告胡丽芳、被告胡立念、被告郴州天兴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胡兰唐应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丽芳、被告胡立念、被告郴州天兴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兰唐追偿。如果被告胡兰唐、被告胡丽芳、被告胡立念、被告郴州天兴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00元,由被告胡兰唐、被告胡丽芳、被告胡立念、被告郴州天兴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阵审 判 员  任日新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