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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韩素会与李学来、临沂市兴达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素会,李学来,临沂市兴达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韩素会。委托代理人于振涛。被告李学来。被告临沂市兴达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原告韩素会与被告李学来、临沂市兴达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素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振涛,被告李学来、临沂市兴达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汲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素会诉称,2013年5月23日9时30分许,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到央赣路与兴安街道连村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李学来驾驶的鲁Q×××××(鲁Q×××××挂)气罐车撞倒致伤,她伤后到安丘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鲁Q×××××(鲁Q×××××挂)气罐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市兴达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2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伤残赔偿金15113.6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电动车车损230元,价格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30元,清障费205元,共计45351.72元。被告李学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系他本人,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被告临沂市兴达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临沂市兴达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李学来,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他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他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211.12元,医疗费单据已经交付给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他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经质证能证明其合理诉讼请求,且不存在投保人在投保时和公司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的,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及依据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程序性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李学来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兴安街道连村路路口时,因未减速慢行,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韩素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韩素会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学来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素会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左转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素会伤后入安丘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9211.12元,期间由其子于守杰护理。2013年9月12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素会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韩素会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为一人护理60天(包括住院期间);3、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5月27日,经潍坊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韩素会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23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临沂市兴达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学来系该公司职工,该事故系被告李学来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沂市兴达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211.12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351.72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学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韩素会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素会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学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素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审理中提供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对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相应鉴定资质、违反相关鉴定程序之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2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后续治疗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电动车车损230元,价格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0元,清障费205元,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113.6元,系依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113.6元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辩称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其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期限系依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即一人护理60日,故,由此确定护理费应为4233.60元(70.56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其依据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项费用提出异议,但未能就受害人不需要营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虽提交出租车乘车票据15份,经审核均属事故发生前之票据,故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因该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综上,原告韩素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2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伤残赔偿金15113.6元,护理费4233.6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电动车车损230元,价格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30元,清障费205元,共计42685.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鲁Q×××××(鲁Q×××××挂)号车辆的交强险,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电动车车损、价格评估费、交通费、停车费、清障费共计42685.32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电动车车损、价格评估费、交通费、停车费、清障费等损失,被告李学来、临沂市兴达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临沂市兴达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211.12元,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交强险是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素会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268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素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韩素会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