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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762号郭吉尤安治云杨爱萍安国宇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吉尤,安治云,杨爱平,安国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郭吉尤,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浮邱山乡沙田湾村。委托代理人刘永光,男,1947年3月16日出生,住桃江县牛田镇双江口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鲁志中,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安治云,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浮邱山乡沙田湾村。被告杨爱平,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浮邱山乡沙田湾村。被告安国宇,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浮邱山乡沙田湾村。委托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郭吉尤与被告安治云、杨爱平、安国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大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国宇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他与被告安治云因相邻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随后,三被告对他实施殴打,致使他多处受伤。他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药费7842.42元。其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35803.70元,并要求三被告支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5月30日他们与原告发生纠纷,但纠纷是由于原告引起,在纠纷中原告首先动手,导致双方拉扯,在拉扯中,原告对被告安治云抓咬,在此情况下,安治云被迫用手进行抵挡,并非原告所称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牙齿缺失不是在纠纷中形成。而且被告杨爱平、安国宇并没有参与纠纷,故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吉尤与被告安治云因相邻一块土地的使用权曾发生过矛盾,也经当地组织进行过调解。2013年5月30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与同村另一村民又因同一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吵,被告安治云介入,陈述该土地由他使用,原告即与被告安治云发生争吵,后发展到相互扭打,后被告杨爱平及原告郭吉尤的妻子也加入扭打中。扭打只持续了很短的时间,即被旁人扯开。在扭打过程中,原告口腔以及左手指均有流血。原告于当日下午六时左右入住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上2齿缺失(外伤性)、左食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慢性胃炎,经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药费8742.42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上第二牙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开支司法鉴定费700元。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9月16日桃江县人民法院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结论为:原告郭吉尤,左上第二门牙缺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十级伤残,但认为住院期间医药费中有2952.90元系治疗其他疾病花费,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吉尤与被告安治云、杨爱平因土地权属发生争执,继而发展到扭打,在扭打中原告郭吉尤左上2齿缺失、左食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安治云、杨爱平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治云、杨爱平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因土地权属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被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治云、杨爱平将原告郭吉尤打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较为适宜;原告郭吉尤在有关组织人员现场调解时,未采取妥善措施,找有关组织人员解决,相反与被告安治云发生争吵,并导致矛盾激化,发生打斗,原告郭吉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应对自已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有2952.90元非用于治疗牙齿缺失、左食指裂伤及软组织挫伤,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次纠纷无关联,应从原告损失中予以剔除;在诉讼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安国宇参与了纠纷并致伤了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国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郭吉尤因本次损害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842.42-2952.9=4889.52元;2、法医鉴定费700元;3、住院伙食费12元×22天=264元;4、伤残赔偿金7440元/年×20年×10%=14880元;6、误工费21836元/年÷365天×22天=1316.14元,合计22049.66元。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因为原、被告相互扭打形成,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出院病历记录中虽然记载“出院后全休两个月”,但在原告所提供的法医鉴定书中,对这一全休期间没有予以确认,且原告出院时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两个月全休期间的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中也对后续治疗费未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后续治疗费及修补牙齿的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治云、杨爱平赔偿郭吉尤各项经济损失13229.8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驳回郭吉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安治云、杨爱平承担500元,由郭吉尤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耕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