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赵琼与刘明军、刘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琼,刘明军,刘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62号原告:赵琼,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刘明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刘钦荣,男,汉族,住安徽省���湖市繁昌县。原告赵琼诉被告刘明军、刘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琼、被告刘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钦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琼诉称:第二被告数年前因挑山河的原因,住在原告的家里和原告的父母相识。两被告后来在繁昌县繁阳镇老林业局隔壁开设了花园浴场。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且于2013年2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整。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是每月2分,两被告也一直给付利息至2013年1月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6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明军辩称:借款26万元是事实,26万元系原告的母亲鲁守银借给我父亲刘钦荣,该款不是我经手的。被告刘明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钦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刘明军、刘钦荣向原告赵琼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归还期限及借款利率。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琼与被告刘明军、刘钦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告归还26万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军、刘钦荣共同归还原告赵琼借款26万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6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明军、刘钦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