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被逮捕。2013年8月8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不全的铲车从新宁县飞仙桥乡沿X078线向武冈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078线10KM+500M地段时,与对向戴某某驾驶的湘E4W3**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戴某某当场死亡。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郭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郭某某向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并与被害人戴某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杨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交运(2013)交鉴字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邵检技鉴字(2013)8038号法医鉴定书;刑事和解材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清单、损害赔偿凭证、请求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关于郭某某案的接处警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资料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表明,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也不会在当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谭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