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孙隆全与彭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隆全,彭海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孙隆全。委托代理人吴飞跃,金堂县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海荣。原告孙隆全诉被告彭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隆全以及委托代理人吴飞跃,被告彭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隆全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彭海荣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土桥镇向花果村方向行驶,原告孙隆全驾驶川A02X**号普通摩托车由花果村往土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堂县土桥镇高山村1组下坡处时,发生被告彭海荣与原告孙隆全驾驶的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入金堂县土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8日病情好转出院。原告经鉴定伤后误工损失日为60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彭海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请判令被告彭海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52.67元。被告彭海荣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划分是错误的,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彭海荣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土桥镇向花果村方向行驶,原告孙隆全驾驶川A02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花果村往土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堂县土桥镇高山村1组下坡处时,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双方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金堂县土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双上肢多处皮肤擦伤。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病情好转出院,共发生医疗费2419.33元。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为60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彭海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隆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川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四川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彭海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隆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双方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由被告彭海荣承担70%的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彭海荣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彭海荣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份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方的损失,一、医疗费按实际发生共2419.33元;二、误工费,根据鉴定原告误工时间共60天,对收入情况,原告提供了一份工作证明,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四川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001元/年÷12月÷21.75天×60天=1609.43元;三、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60元/天×6天=3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6天=120元;五、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100元;六、鉴定费凭票据900元;七、车辆维修费凭票据880元。合计6388.76元。原告损失6388.76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海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孙隆全各项损失共计6388.76元;二、驳回原告孙隆全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彭海荣负担52元,由原告孙隆全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