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1
案件名称
张友国,王秀兰与张少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滨海悦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阜宁县板湖镇湖心西路。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阜宁县板湖镇湖心西路。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阜宁县板湖镇湖心西路。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儿童,住阜宁县板湖镇湖心西路。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之母),女,汉族,农民,住阜宁县板湖镇湖心西路。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幼儿,住阜宁县板湖镇湖心西路。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之母),女,汉族,农民,住阜宁县板湖镇湖心西路。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军,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安置楼。被告滨海悦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负责人谢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滨海悦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绵阳涪城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军,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负责人谢薇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滨海悦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诉称,被告张某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城西村光明路经营电器维修门市多年,被告张某某长期雇佣原告亲属张某从事电器维修和安装工作,包吃包住,每月工资4000元。2013年7月23日上午,张某为被告张某某承接滨海悦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安装空调业务时从三楼跌落致死,张某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张某在被告人民财保绵阳涪城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绵阳涪城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某因伤亡所产生医疗费33512.22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131775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150600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119225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2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232145.72元,由被告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血浆费1543元、抢救费和药费31969.22元、车费1000元、殡仪馆费用11600元、给原告方现金1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绵阳涪城支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之诉,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雇主责任险限额为60万元,我公司依法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张某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本起事故中张某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费用,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害人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丧葬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01200元,王某某未满60周岁,不能作为被抚养人主张权利;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原告方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2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为阜宁县阜城华红电器维修中心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维修、安装,电器配件零售,该中心系四川长虹空调盐城地区售后服务网点。2013年7月12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与滨海悦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长虹空调工程购销合同,合同包含购销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格、金额、付款方式、安装与验收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承接该业务,2013年7月23日上午,被告张某某即组织原告亲属张某等人员至滨海悦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安装空调,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张某不慎从三楼窗口跌落受伤,张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抢救,7月24日1时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用33512.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方合计支付抢救费用等5951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张某因事故伤亡所致医疗费33512.22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131775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150600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119225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2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232145.72元。另查明,张某,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原告张某某系张某之父,原告王某某系张某之母,原告刘某某系张某之妻,原告张某某系张某之女、原告张某某系张某之子。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连襟关系。2013年4月13日,被告张某某为张某等在被告人民财保绵阳涪城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60万元/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6万元/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雇主责任保险投保证明、滨海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滨海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阜宁县板湖镇镇西居委会证明,被告方提供的购销合同、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张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在从事作业过程中伤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张某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未能对自身的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将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某某未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此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中原告亲属张某因事故伤亡,给原告方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综合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能力,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以抚慰为主,适当予以赔偿;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因被告张某某为张某在被告人民财保绵阳涪城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涉及雇主张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人民财保绵阳涪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亲属张某因本起事故伤亡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33512.22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98831.25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117656.25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84712.5元,合计98424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亲属张某因事故伤亡所致医疗费33512.22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98831.25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117656.25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84712.5元,合计984245.7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697972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623458.5元,被告张某某赔偿74513.5元,扣减其已支付的59512元,被告张某某再行赔偿15001.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82010400053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负担23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寿海审 判 员 曹益武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金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