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友勤,廖朝标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友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朝标。辩护人罗邦龙,凤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友勤、廖朝标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峨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友勤、廖朝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罗友勤、廖朝标,听取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审查辩护人罗邦龙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因在天峨县高楼山林场甲龙分场纳么矿点采矿等事宜,黄甲(已判刑)与唐甲(已判刑)产生矛盾。2011年11月8日18时许,黄甲打电话威胁正在凤山县城的唐甲。唐甲接电话后,就与朋友熊某某(已判刑)联系,并让熊某某纠集人员到更新街。之后又通知黄光能(另案处理),让黄小心应付。当晚20时30分左右,唐甲先回更新街其家后,熊某某及其邀来的被告人廖朝标、罗友勤以及邹甲、覃甲(二人均已判刑)、李孟平、李甲、梁宏正、张某某、杨光甫等10人分坐邹乙、张功明的车也先后到达更新街邮政所旁的唐甲家门口,后黄光能也赶到跟唐甲、熊某某等人会合,见面后被告人廖朝标提出要找打架工具。20时36分唐甲先返回其家,随后黄光能和廖朝标等3人共找得5根棍棒返回更新街市场与熊某某、覃甲、邹甲等人会合。20时40分,黄甲纠集得小法屯的黄丙、黄丁(二人已判刑)、黄己、黄戊(另案处理)、黄元丁、黄元亨6人坐黄光胆的面包车来到更新街邮政所门前下车,碰见刚从家中出来准备去找熊某某等人的唐甲,黄甲叫住唐甲,两人发生争吵,见黄丙、黄丁、黄己等人围拢过来,唐甲转身跑往邮政所旁的巷道进到市场大喊黄光能和熊某某来帮忙。见状黄丁最先在公路边的烟摊要得一根木棒,黄甲、黄丙、黄戊、黄元丁也在巷道口的沙石堆上各扯得一块木板,在黄甲带领下追赶唐甲,到市场里黄光能家门口一带见熊某某等人出来,黄甲等人停下,黄甲跟熊某某打招呼,熊某某就上前抓住黄甲衣服责问其为何威胁唐甲,黄甲一方的黄光所、黄己就威胁熊某某,酒后的黄己上前用力推拉熊某某,双方人员见状持棍棒等一哄而上乱打,混战中黄己、黄光所被打伤,黄甲一方的小法屯人四散逃离。后唐甲叫黄光能送黄己到更新卫生院医治,唐甲、熊某某等人则回到唐甲家门口一带聚集。当时在场劝架的黄元领见双方发生打斗即于20时45分打电话向更新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的黄世炜、黄恒海、郭孟德、岑明康及更新乡政府的杨乙赶到现场,扣缴了唐甲、熊某某等人手中的棍棒等工具,并对其进行谈话教育。得知黄己被打伤后,小法屯群众就聚到邮政所门口一带,黄光所夫妇带头指责是熊某某打伤黄己,随后赶到的黄庚,黄乙(已判刑)也不断指责、挑衅熊某某等人,要求支付黄己的医药费。唐甲的亲戚唐丙、唐乙(已判刑)也先后赶到增援唐甲等人。在场民警见状就电话要求乡政府及时派员到场维持秩序,同时请求天峨县公安局出警增援。21时40分左右,小法屯的黄乙冲在前面挑衅熊某某,黄庚则带着黄景卫、黄丙等人越过民警的阻拦冲上前围打熊某某,邹甲、覃甲、唐乙等人也冲上前与小法屯的黄光努、黄丙、黄丁等人扭打,混战中唐丙头部被黄光努用石头砸伤。21时52分左右,在场劝阻的民警和工作人员把双方劝解后在邮电所门口街道上拉了两条相距约20米的警戒线,工作人员在警戒线中间劝阻双方、维持秩序。被隔开后,小法屯人在黄庚、黄乙、黄丙带动下与唐甲、熊某某等人相互对骂、挑衅,丢砸石头、柴火棒等,黄丁持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棒紧随小法屯等人。邹甲见状称空手无法和对方打,唐乙就进到旁边其姑唐丁的饭店里抱得七八根柴火棒出来分发,后又被在场民警扣缴。23时许,小法屯的黄丙等人持石头、棍棒等工具在黄庚带动下从旁边的巷道口进入市场拐过邮政所后面冲向唐甲、熊某某等人,黄乙与其余小法屯人不顾工作人员劝阻亦持石头、棍棒等直接冲过警戒线,同时对熊某某、唐甲等人进行围打,见状唐甲就地捡得一根木棒,熊某某则冲进旁边的广东饭店里拿得一长把斧头,邹甲、覃甲等人从饭店里拿得啤酒瓶、柴火棒等出来与小法屯人对打。打斗中黄庚被砍伤。当晚打斗中,熊某某、邹甲、罗友勤也不同程度受伤,但均未达轻伤。经天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己、唐丙二人头部的损伤系钝器所致为轻伤。经天峨县、河池市两级公安局法医鉴定,黄庚左背部损伤为锐器所致为轻伤,其余部位损伤为钝器所致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友勤、廖朝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唐甲、熊某某、黄甲、黄乙、黄丙、覃甲、邹甲、黄丁、唐乙、黄丙、李甲、黄戊、黄己、黄庚、唐丙、邹乙、张某某、韦甲、覃乙、黄辛、李乙、唐丁、陈某某、杨甲、黄壬、韦乙、杨乙、田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损伤检验鉴定结论,(2012)峨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罗友勤、廖朝标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友勤、廖朝标在他人聚众斗殴时,积极参与,在打斗过程中致三人轻伤,主观上有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并使他人受轻伤的行为,该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特征,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友勤、廖朝标作为积极参与者,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朝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罗友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廖朝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上诉人罗友勤上诉提出,其当晚是被他人多次叫喊,才一起去凑人数,只起辅助作用,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廖朝标及其辩护人廖朝标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是:廖朝标一贯表现良好,当晚是他人诱惑才参与,且系自首,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同样向法庭提交了凤山县金牙瑶族乡猛干村民委员会、凤山县黔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凤山县金牙瑶族乡猛干村林合屯部分村民署名出具的共三份《证明》,以证明廖朝标平时表现良好。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友勤、廖朝标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罗友勤、廖朝标积极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应当依法惩处。廖朝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友勤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廖朝标虽平时表现较好,但其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积极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故依法对其不适用宣告缓刑。廖朝标及其辩护人廖朝标提出对廖朝标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罗友勤、廖朝标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分别判处罗友勤、廖朝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二个月,量刑适当。故罗友勤请求二审从轻量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只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绍航审判员 王子恩审判员 周若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蓝邦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