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开封第二玻璃厂与宜宾五粮液安培纳斯制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第二玻璃厂破产清算组,宜宾五粮液安培纳斯制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开封第二玻璃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朱柯欣,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璩亮,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五粮液安培纳斯制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开封第二玻璃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二玻清算组)诉被告宜宾五粮液安培纳斯制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培纳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玻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朱柯欣,被告安培纳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玻清算组诉称,被告自1998年起常年从原告处购入原告生产的玻璃酒瓶,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后原告陆续通过各种方式给被告发送了大量的玻璃酒瓶,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拒绝支付原告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05221.32元及利息。被告安培纳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且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1999年间向被告供应玻璃酒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于2013年4月22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05221.32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成都至开封的火车票两张(复印件),邮政速递单两张,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铁路运输货票11张,证明通过铁路运送到被告单位的货物的价值。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是1998年—1999年,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复印件两张,时间是2002年,未提供证据原件且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4月22日,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开封第二玻璃厂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47元,由开封第二玻璃厂破产清算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红艳审判员 李志军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