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赵辉如、赵幼如、赵美霞与赵林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如,赵幼如,赵美霞,赵林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185号原告赵辉如,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赵幼如,男,汉族,1962年4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赵美霞,女,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林夏,福建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节妹,福建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林如,男,汉族,1958年2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铜盘路。原告赵辉如、赵幼如、赵美霞与被告赵林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如、赵幼如、赵美霞的委托代理人林夏与被告赵林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如、赵幼如、赵美霞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赵林如由于治病手术需要,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幼如、赵辉如、赵美霞三人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总计60000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赵辉如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60000元转入被告赵林如账号中。被告赵林如向原告赵幼如、赵辉如、赵美霞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如到期没有还清���按1%收取利息,并且逾期未还则视为全部到期。后原告赵幼如、赵辉如、赵美霞多次催促被告赵林如返还借款,被告赵林如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借款,直至今日。现原告赵幼如、赵辉如、赵美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林如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1%计算,自2013年6月2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至起诉日利息暂计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林如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确已收到原告支付的60000元。但是被告得了帕金森病,要安装脑起搏器,需要130000元,美国的产品医保不能报销。所借60000元已经花掉,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均向法庭陈述,被告向三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给三原告一张的借条。该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幼如、赵辉如、赵美霞各贰万元整,合计人民币陆万元整,此陆万元分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伍仟元整,此款只用作赵林如手术用,如没有手术要立刻归还。自下月起还款,逾期未还视为全部到。另补充:还款来源为赵林如工资,如到期没有还清按1%的利息收取,如款不还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借款人:赵林如。”另查,2013年6月28日,三原告通过原告赵辉如向被告转账汇款60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还的借款及其利息。本院认为,三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且有转账凭证印证出借事实,故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2013年6月27日的借条约定,借款分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5000元,自下月起还款,逾期未还视为全部到(期)。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双方约定还款期已于届满,根据借条载明的借款情况,被告应立即分别向三原告还款20000元,总计6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其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林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赵幼如、赵辉如、赵美霞归还20000元,共计6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以每月1%为利率,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2.5元(原告预交1345元),由被告赵林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昌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美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