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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赵永坤与侯东岳、李学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坤,侯东岳,李学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327号原告赵永坤。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东岳。被告李学岭。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会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坤诉被告侯东岳、李学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坤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凤、被告李学岭、被告李学岭、侯东岳的委托代理人张会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14时30分许,侯东岳驾驶鲁V733**轻型厢式货车沿羊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躲避车辆失控,与在路口处的赵永坤(无证)驾驶的老年乐三轮车、韩雷驾驶的鲁GUG3**小型轿车(载乘车人韩万国)发生事故,致韩万国、赵永坤、韩雷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侯东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雷、赵永坤、韩万国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572.1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侯东岳: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侯东岳系李学岭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李学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学岭: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同意依法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要求给韩雷、韩万国二人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4时30分许,侯东岳驾驶鲁V733**轻型厢式货车沿羊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躲避车辆失控,与在路口处的赵永坤(无证)驾驶的老年乐三轮车、韩雷驾驶的鲁GUG3**小型轿车(载乘车人韩万国)发生事故,致韩万国、赵永坤、韩雷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侯东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雷、赵永坤、韩万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寿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挫伤;4、肋骨多发性否则(右5,6,7;左2,5,6);5、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上臂;左小腿)。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永坤:1、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自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住院期间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是否二次手术治疗由被鉴定人与医疗机构决定,所产生的费用、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按实际发生计算;6、无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老年乐三轮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赵永坤。鲁V733**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李学岭;被告侯东岳与李学岭之间系雇佣关系。鲁V733**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0元。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赵永坤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411.10元、护理费2218.12元(48.22元/天×46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子赵继俊护理,按护工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7947.40元(9446元/年×19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6元/天×46天)、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54元、车损1452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170元,以上共计63448.62元。被告李学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户口本、身份证、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购车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收到条、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侯东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雷、张万坤、韩万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证据不足,其赔偿标准应按护工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年限20年,经本院审查其赔偿年限应按19年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062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李学岭赔偿原告赵永坤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824元,扣除被告李学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赵永坤尚应返还被告李学岭赔偿款3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被告侯东岳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赵永坤负担164元,由被告李学岭负担1386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李学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门学智审判员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