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郭某、段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郭某,农民。原告:段某,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耀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霍玉山、刘树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并且一直分居,为此,2012年5月8日我曾起诉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不能和好,仍分居生活,现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段某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我们的婚生男孩郭金威,出生日期是2008年11月27日,平时被告上班,就由我和我母亲抚养,被告下班由被告照顾,如果被告要孩子我不拿抚养费,如果我要孩子,我也不让被告拿抚养费。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橱1套、三组合条几1套、连梆椅1套(1、1、3)、茶几1件、菜橱1件、梳妆镜1个、写字台1件、大木椅子2把、小木椅子4把、29英寸电视机1台、冰箱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新日牌两轮电动车1辆、被子6床、被单2床均在我家的。被告段某辩称:原告家所有财产分给我一半,孩子由我抚养,原告郭某支付孩子抚养费,但离婚不离家,如果原告同意我以上条件,我就同意离婚。我个人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橱1套、三组合条几1套、连梆椅1套(1、1、3)、茶几2件、被橱1件、菜橱1件、写字台1件、大木椅子2把、席梦思床一张、小木椅子4把、29英寸电视机1台、冰箱1��、洗衣机1台、电动车1辆、被子14床、被单14床。婚后没有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郭某与被告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7日婚生一男孩郭金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郭某曾于2012年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段某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1、婚生男孩抚养问题。针对该争议事实,双方均未举证。2、被告段某婚前财产具体数量问题。针对该争议事实,双方均未举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付。结合本案情况,为有利于孩子以后的生活成长,婚生男孩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问题,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关于其婚前财产数量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段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郭金威随原告郭某生活。三、被告段某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橱1套、三组合条几1套、连梆椅1套(1、1、3)、茶几1件、菜橱1件、梳妆镜1个、写字台1件、大木椅子2把、小木椅子4把、29英寸电视机1台、冰箱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新日牌两轮电动车1辆、被子6床、被单2床(以上财产现均在原告处),归原告段某所有。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耀华审判员 霍玉山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宁 鲁 微信公众号“”